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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李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孙李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杜培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山,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李氏,女,192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孙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与被告孙李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山及被告孙李氏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华公司诉称,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滕劳仲案字(2012)第78号裁决书,违法缺席仲裁,仲裁裁决缺乏主要证据,违背客观事实。龙庄项目的投资是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培峰个人投资,施工方不是鲁华公司。鲁华公司的注册地是天津市,在滕州市没有分支机构,没有承建任何工程项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孙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李氏辩称,鲁华公司在滕州市某乙镇某某村承包建设工程。2010年2月,被告之子孙某甲被招入鲁华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7日晚20时许,孙某甲在鲁华公司某某村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李氏之子孙某甲,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某甲镇某某村262号。孙某甲于2010年2月到鲁华公司承建的滕州市某乙镇某某村龙园古镇乡村游建设项目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7日晚20时许,孙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孙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李氏。还查明,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滕劳仲案字(2012)第7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李氏之子孙某甲生前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老年证、常住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滕州市某甲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报告单,印有“鲁华环艺”字样的工作服、鲁华公司2011年挂历、人民网和山亭区某某镇政府网页、滕州日报及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鲁华公司及被告之子孙某甲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鲁华公司自用工之日即与孙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孙某甲生前与原告鲁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鲁华公司不是施工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方为他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李氏之子孙某甲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蒋继伟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