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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翟国昌与杨茂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昌,杨茂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翟国昌,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勇,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虎,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翟国昌诉被告杨茂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昌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昌诉称,2013年3月5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被告杨茂勇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停放在路边黄某甲驾驶的原告翟国昌所有的装载机、筛煤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邹平县车辆定损所认定,原告所有的装载机、筛煤机损失价值为15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邹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茂勇就其损失诉至邹平县法院,邹平县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原告翟国昌系粉碎机(筛煤机)的实际车主及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一份、收据一张,证明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原告翟国昌所有的粉碎机的损失价值为15200元,并支出鉴定费550元;证据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茂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茂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的的车损价值认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被告杨茂勇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位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黄某甲驾驶的被告翟国昌所有的装载机、筛煤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被告翟国昌所有的筛煤机(即粉碎机)损失价值为15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茂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予以确认;2.鉴定费5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3200元(15750元-2000元-55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杨某甲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9240元。鉴定费55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茂勇按杨某甲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昌车损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昌车损924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杨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国昌鉴定费385元(交由本院过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