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娟,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被告陈丽娟系被告信用卡持卡人。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NM普装字0014号《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被告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542弄2号楼6梯310室房屋的装修款,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月还贷金额为7083元。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以其坐落在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10室的房产作为申领信用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70000元。至2013年7月,被告上述信用卡有两期未按期归还,共计120510.76元的逾期透支额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9611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542弄2号楼6梯310室的房屋(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2045**)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领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家居装修分期付款。3、《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NM普装字0014号)、《消费信贷客户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补充协议》、《个人消费贷款情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达成合意并签订正式《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信用卡额度、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542弄2号楼6梯310室(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12045**)的房屋作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担保。(3)被告有银行个人消费贷款记录,且处在还贷期。4、信用卡消费记录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使用信用卡消费170000元。5、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元,因同时起诉被告两案,故律师费发票开为一张。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陈丽娟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NM普装字0014号),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融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甲方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二、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装修房屋的装修款。三、1、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将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载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五、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六、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消费信贷客户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补充协议》,被告陈丽娟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10室的房产作为申领信用卡的担保,并在信用未结清前不做解押。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丽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7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被告陈丽娟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1961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丽娟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丽娟使用合同约定的信用卡透支消费170000元,分期24期偿还。但自2013年4月6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有尚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542弄2号楼6梯310室的房屋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虽有签订《消费信贷客户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补充协议》,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元,因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