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桂美珍与陈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60827-8)。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陈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岱、被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公司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某某与某公司仅各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735.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50735.45元;以上两项合计272735.45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最多负担19%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陈某某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车损200元及衣物损失200元共400元,其他按限额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中,其受伤住院,花费6644.42元医疗费。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桂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7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桂某某答辩称:对反诉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陈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不认可。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26日陈某某驾驶浙B×××××号建设牌摩托车从宁波牛奶集团驶往慈城,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共43天,花费医疗费共164534.24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遗留智力伤残等级7级,开颅手术伤残等级10级,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被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6644.42元。陈某某与某公司各支付桂某某医药费10000元。原告桂某某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陈某某每月收入1310元。原告桂某某为失地农民。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及衣物损失20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BL9474号建设牌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桂某某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及被征地人员申请变业登记证各一份、住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一组、司法鉴定书二份、门诊收据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反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误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还提供了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ICU抢救用品费用共481元的事实;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救护车费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机打发票一份因没有相关医嘱,无法确定该用品的必要性,如果是需要也是医疗费用的一部份,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通用机打发票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两次救护车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反诉原告陈某某提供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后对月收入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可以计算误工费,但出院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2周,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可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3天(住院9天、休息14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桂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外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桂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65598.24元(含救护车费与ICU护理用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60元(120元/天×4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850元(50元/天×77天);4.误工费为17500元(2500元/月×7月);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因原告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0796.40元(37902元×20年×41%);7.物品损失400元,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该两处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40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69588元,超过10000元的该项限额,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47306.40元,超过110000元的该项限额,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400元。故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400元。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为400944.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陈某某承担40%,即160377.7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其仍需赔偿原告150377.76元。关于反诉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664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5.误工费1004元(1310元/月÷30天×23天);6.因反诉原告陈某某伤势已治愈,并未遗留有任何伤残,精神损害较为轻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定。7.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但事故致其摩托车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其损失为600元。综上,反诉原告损失共计9868.42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桂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592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1104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150377.76元;三、反诉被告桂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5921.10元;四、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损失144456.66元。上述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共计2826.5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26.5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