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XXX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8年8月6日因纵火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盗窃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南驿站住宅楼区,伺机盗窃。XXX利用永芳商服楼二单元二楼缓台,从被害人XXX东侧阳台的窗户进入屋内,并趁XXX在东侧卧室熟睡之机,翻出XXX放置于西侧卧室内的钱包,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后因XXX入室行窃被XXX发现,XXX遂在挣脱XXX后拧开房门,逃离现场。赃款被XXX全部挥霍。经侦查,被告人XXX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XXX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南驿站住宅楼区,从永芳商服楼二单元二楼的缓台,破窗进入被害人XXX的屋内。趁XXX在东侧卧室熟睡之机,XXX翻出放置于西侧卧室内的钱包,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后XXX盗窃行径被XXX发现,XXX挣脱XXX后拧开房门,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XXX挥霍。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说明、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杜)公(物)鉴(痕)字[2013]第9号手印鉴定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坤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