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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深州市博陵路西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