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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该公司保卫部部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道乐公司)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李朝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庆道乐公司、被告重维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及修缮修理工程的施工资质。2008年6月12日,大庆道乐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期限3年,约定重维公司将厂内维修改造项目中的建筑装饰项目与大庆道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大庆道乐公司向重维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原数返给大庆道乐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所有承揽的工程项目,由大庆道乐公司独立完成,自负盈亏,自行垫付前期费用,重维公司负责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所有工程款总额扣除10%管理费外,税后全部打到大庆道乐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大庆道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重维公司,重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9月25日,大庆道乐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保卫部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总价为20万元,同时约定如有超额部分,由使用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两年,办理完交工验收,大庆道乐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90%的价款即18万元,留10%即2万元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大庆道乐公司(上述合同系被告一重公司发包给重维公司,重维公司又与大庆道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大庆道乐公司完成了工程内容,一重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款扣2万元质保金后支付给重维公司,重维公司扣2万元管理费后将16万元工程款付给大庆道乐公司。大庆道乐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施工量430,252.56元,重维公司及一重公司不予认可。经大庆道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黑龙江省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65,818.62元。2008年7月22日、7月28日、8月2日、8月25日、9月3日、9月22日一重公司下属铸锻钢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别与重维公司签订8份修缮修理合同,定作人为一重公司下属铸锻钢公司,承揽人为重维公司。2008年10月8日,一重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了1份修缮修理合同,定作人为一重公司,承揽人为重维公司,以上9份合同总价款937,300.00元,每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供合同总额17%增值税发票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额90%工程款,质保金10%,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质期一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大庆道乐公司依据其与重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要求履行合同,嗣后定作人将以上修缮修理合同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付给重维公司,重维公司分期陆续将修缮修理合同的工程款扣10%管理费付给大庆道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庆道乐公司与被告重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重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维公司与一重公司及下属铸锻钢公司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大庆道乐公司主张由一重公司给付保卫部装修工程合同之外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经鉴定,重维公司与一重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重公司主张其与重维公司关于保卫部装修工程无任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部分的工程款,因增加工程量已成事实,一重公司已实际使用,一重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重维公司,且大庆道乐公司与重维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重维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重维公司是应当知道的,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对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的认可,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大庆道乐公司主张一重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应由一重公司给付大庆道乐公司。关于大庆道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由重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庆道乐公司要求重维公司、一重公司给付质保金113,730.00元,其中保卫部装修工程质保金2万元,该工程保质期已过,一重公司虽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质保金系一重公司所扣,应由其给付大庆道乐公司。其中,修缮修理合同的质保金93,730.00元,重维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已给付大庆道乐公司,虽未提供付质保金的收据,但其2010年7月6日最后一次付该工程款时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大庆道乐公司出具工程款已付清的收据,应认定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质保金已结清,大庆道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庆道乐公司要求重维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后原数退给大庆道乐公司,重维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大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协议期已满,大庆道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庆道乐公司主张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9日工程完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保卫部装修工程的质保金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支付给大庆道乐公司,该合同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保修期为2年,该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其中,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在2008年6月12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期满后原数退给大庆道乐公司,双方协议期限为3年,该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其中,保卫部装修工程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工程款系合同外增加的,没有合同约定,该款项利息应从大庆道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以上三笔款项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庆道乐公司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的利息重维公司与一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5,818.62元、利息25,112.12元,质保金2万元、利息3,122.86元,合计314,053.6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利息12,590.47元,合计112,590.47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给付质保金93,7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对其主张的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215.49元,由原告大庆市道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15.83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551.81元,由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5,147.85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且一部分工程没有按期完成,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的工人工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判决内容。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庆道乐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重公司与重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维公司与一重公司及下属铸锻钢公司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大庆道乐公司主张由一重公司给付保卫部装修工程合同之外增加施工量的工程款,因增加施工量已经司法鉴定,故应按鉴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一重公司主张其与重维公司关于保卫部装修工程无任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部分的工程款,因增加工程量确实存在并已成事实,一重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且一重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重维公司,大庆道乐公司与重维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也约定重维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重维公司是应当知道的,应认定重维公司对大庆道乐公司增加施工量的认可,因此大庆道乐公司主张一重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大庆道乐公司要求重维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期满后重维公司应将10万元保证金退给大庆道乐公司,现双方协议期已满,原审法院判决重维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退给大庆道乐公司并无不当。重维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大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及替大庆道乐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工人工资等,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对重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30元,由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10,215.49元,齐齐哈尔重维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55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