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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宜梅、杨华等与陈仲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陈仲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高宜梅,农民。原告杨华,农民。原告杨军,农民。原告杨真,农民。原告杨帆,农民。原告杨玉,农民。原告杨松,市民。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陈仲书,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诉被告陈仲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寿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宜梅、原告杨华及其与原告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陈仲书的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共同诉称,2013年9月8日7时45分,被告陈仲书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往东沟镇,沿S329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85KM+41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杨洪成驾驶的阜宁06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杨洪成受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109799.1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仲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仲书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亲属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09799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误工费1414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8484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1000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6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一次性与被告陈仲书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仲书赔偿11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约定多不退,如保险公司理赔不足620000元部分,由被告陈仲书赔偿。被告陈仲书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方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如商业险之外少于110000元则自愿另行给付精神抚慰金并取得原告方谅解,不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方10000元抢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发票付款人姓名为高明美,而不是原告,我公司也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出其与原告以及死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其与处理该事故之间的关系,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有提供相应票据,且死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不应该也不可能产生其他护理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原告方提供了死者生前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原告方还应提供死者生前收入的银行流水材料等证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仅有累计记录,无具体的交纳明细,且清单的名称为个体经营者,而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也未有定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45分,被告陈仲书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往东沟镇,沿S329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85KM+41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杨洪成驾驶的阜宁061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洪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洪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21日杨洪成因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用109799.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此款由被告陈仲书领取未转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仲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洪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高宜梅系杨洪成之妻,原告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系杨洪成子女。杨洪成生前系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生前在该单位从事管理及升降机驾驶工作。杨洪成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涉案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仲书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陈仲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09799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1414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8484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1000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611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6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仲书赔偿;庭审中,被告陈仲书承认所领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并愿意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杨洪成的养老保险本、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杨洪成生前与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9月份工资、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赔偿协议书、住宿费发票,被告陈仲书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原告杨华出具的110000元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亲属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仲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陈仲书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仲书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受害人杨洪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杨洪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江苏新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原告提供的杨洪成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根据杨洪成伤后治疗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扣除10%为宜。对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杨洪成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鉴于受害人杨洪成在抢救数日后死亡,相关损失已在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中予以赔偿,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亲属杨洪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仲书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陈仲书亦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七原告亲属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医疗费109799(含10%非医保用药10979元)、营养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宿费97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折算后实得),合计760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亲属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09799元、营养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宿费97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06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二、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亲属杨洪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上述第一项损失,应由被告陈仲书赔偿51852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先期赔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仲书返还给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陈仲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高宜梅、杨华、杨军、杨真、杨帆、杨玉、杨松负担。(原告已预交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092820.htm﹥、护理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1227.htm﹥、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009.htm﹥,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http://baike.baidu.com/view/3727509.htm﹥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765.htm﹥、残疾辅助器具费﹤http://baike.baidu.com/view/625205.htm﹥、被扶养人生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9.htm﹥,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http://baike.baidu.com/view/976178.htm﹥、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805.htm﹥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3929.htm﹥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http://baike.baidu.com/view/1874009.htm﹥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5.htm﹥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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