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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钱贻平与富顺县骑龙镇龙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幸世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贻平,富顺县骑龙镇龙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幸世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贻平,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保利,男,汉族,1949年5月28日出生,系钱贻平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顺县骑龙镇龙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朝明,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幸世彬,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钱贻平因与被申请人富顺县骑龙镇龙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田村一组)、幸世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自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贻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骑龙镇安全办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列为危房,限期邓德明拆除属事实不清。根据富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富权(私)字第NO.007965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钱贻平。即使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危房,限期拆除时也应当通知所有权人钱贻平,而不是通知邓明德。龙田村一组在未通知钱贻平的情况下即拆除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并且,钱贻平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修建过程、涉案房屋的地址及涉案房屋系被违法拆除。(二)虽然涉案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地址为龙田村二组,但该房屋的实际地址为该村一组陈开明竹林地与二组陈远杯毛边地的交界处,因为原一、二组在撤乡并镇时被合并成一组,所以修建新房屋的地址就是涉案房屋的原地址。(三)龙田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组织龙田村一组和原二组社员代表召开大会,对涉案房屋拆除后由幸世彬修建新的农村房屋并出售的占地补偿费问题进行讨论并己实施。因此,幸世彬属于共同侵权人。钱贻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钱贻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是钱贻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于2013年10月16日对邓明德进行调查时形成的调查笔录;第二份是富顺县骑龙镇龙田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由于钱贻平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第二份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客观存在且钱贻平应当知晓该证据存在,但钱贻平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而该证据不属于钱贻平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龙田村一组与邓明德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用地协议。2011年,骑龙镇安全办将涉案房屋列为危房,限期邓明德拆除,邓明德未拆除。同年10月,龙田村一组组织村民将涉案房屋拆除,其集体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钱贻平主张根据第NO.00796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钱贻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查,第NO.007965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于骑龙镇龙田村二组,所有权人为钱贻平。虽然钱贻平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位置与涉案房屋相同,但第NO.007965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钱贻平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并非位于龙田村一组,且钱贻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位置相同,故钱贻平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龙田村一组系与邓明德签订涉案房屋的用地协议,故在涉案房屋被骑龙镇安全办认定为危房并限期拆除的情况下,邓明德应当按照限期整改指令对该房屋自行拆除。因邓明德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而该房屋所用土地属龙田村一组集体所有,故龙田村一组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钱贻平要求龙田村一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于钱贻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幸世彬在涉案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上为村民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钱贻平的利益,钱贻平要求幸世彬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妥。另外,钱贻平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钱贻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其该项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钱贻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贻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