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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旭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康乐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旭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康乐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旭金,男。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珍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康乐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珊美路段。负责人:万宝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旭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康乐路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康乐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旭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旭金于2008年10月8日在中行康乐路支行处开户办理了储蓄存折及借记卡(户名为沈旭金,储蓄存折账号为****,借记卡卡号为(*****),之后开通网上银行并办理了U盾。2010年10月28日18时37分,沈旭金收到中行康乐路支行发送到沈旭金手机上的转账信息,信息内容显示沈旭金该账户内的存款544800元已转入其他人账户。但沈旭金本人并没有进行转账操作,亦无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操作,且沈旭金的借记卡、存折和U盾均妥善保管,没有遗失。沈旭金遂立即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报案,经警方侦查获悉:在2010年10月28日下午六点半左右,沈旭金账户被他人在台湾、菲律宾多次网上登录,并且将沈旭金账户内的储蓄存款544800元转入甘肃一个名为何时秀的账户。公安机关虽侦查到上述事实,但沈旭金的存款544800元至今仍未追回。沈旭金与中行康乐路支行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证沈旭金的存款安全是中行康乐路支行的基本义务,中行康乐路支行提供网上银行登录系统给储户使用,其提供的系统应该具有不被非法登录和非法操作的安全防范功能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功能。为此,沈旭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行康乐路支行向沈旭金赔偿储蓄存款本金损失544800元;2.中行康乐路支行向沈旭金赔偿储蓄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为5138.37元;3.诉讼费由中行康乐路支行承担。中行康乐路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争议的网银交易系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而完成的,完全属于正常的网银交易,根据合同约定和网银交易的特点,应视为沈旭金或其授权的人所为,沈旭金应自负其责。沈旭金已成功注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并领取网银业务所需的动态口令牌,沈旭金在中行康乐路支行处开通网银时领取的是动态口令牌,而非沈旭金所称的网银U盾;二、中行康乐路支行严格按照与沈旭金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且就相关业务风险对沈旭金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沈旭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存在违约或者过错情形,故中行康乐路支行对案涉交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本案案发前,2010年4月14日,中行康乐路支行已在其官方网页上发布安全须知和安全提示,并披露了犯罪分子常用的犯罪方法(包含本案犯罪方法);三、中行网银系统经权威机构认定,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中行网银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中行网银不存在沈旭金所述的缺陷。同时,沈旭金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行银行网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四、沈旭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损失是由中行康乐路支行造成的,因此法院应驳回沈旭金的诉讼请求,否则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可能引发虚假诉讼诈骗银行资金的道德风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沈旭金向中行康乐路支行申请新开存折及借记卡,存折及借记卡账户名为沈旭金,存折账号为****,借记卡卡号为****,并于同日将上述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实行ETOKEN绑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BOCNET》(以下简称为《网上银行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沈旭金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一经确认,沈旭金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中行康乐路支行应当保障网上银行的重要设施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网上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保护措施。2010年10月28日下午18时37分51秒沈旭金名下****的银行账号向何时秀名下****的银行账号汇款544800元,手续费12元。针对上述转账行为,沈旭金于当天21时01分左右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报案,并配合公安民警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沈旭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其名下134****0009的手机于2010年10月28日16时32分接到一个自称东莞市塘厦公安局的张姓人员电话(号码为+76987***999),对方称沈旭金涉嫌一宗洗黑钱的案件,法院有发传票给沈旭金,并让沈旭金联系一名陈姓检察官,沈旭金觉得不对劲便挂断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又有一名约40岁自称塘厦人民法院的陈姓检察官通过电话(号码为+85219***367)打给沈旭金名下134****0009的手机,称沈旭金涉嫌洗黑钱有可能是被陷害,需要核对沈旭金银行账号信息以及身份证信息,并核实沈旭金是否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东莞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该6家银行存款开户,沈旭金在给予肯定答复后挂了电话。大约相隔30分钟后该陈姓男子又打来电话,称沈旭金的中国银行卡的账号是****,网上银行登录用户为****,身份证号为****,并与沈旭金核实,沈旭金对上述信息给予了肯定答复,该陈姓男子又要求沈旭金将其他账号内的资金转到中国银行卡内,沈旭金则对陈姓男子表示不可能。此时沈旭金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065****5566的短息,内容为您的尾号0890长城卡转出资金544800元,祝您用卡愉快【中国银行】。沈旭金一见到该短信就怀疑自己被骗,并驾车直接来派出所,在来派出所的路上,该陈姓男子又打电话并质问沈旭金为何挂电话,沈旭金便对该陈姓男子说‘你什么都不要讲了,你们已经把我的钱偷走了,你不要在那里假惺惺的骗我了’,而该陈姓男子说‘该钱是法院转扣的’,沈旭金说‘你不要骗我了’并挂了电话。之后陈姓男子打沈旭金另一个电话135****9539并对沈旭金说‘你为什么要挂电话’,沈旭金说‘我现在去公安局,你什么都不用说了’,说完沈旭金就挂了电话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沈旭金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已对沈旭金的上述报案以沈旭金被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沈旭金于原审庭审中确认该案并无后续进展。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进行网上银行付款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用户名、密码及每60秒变化一次的动态口令,动态口令由银行发至沈旭金领取的动态口令牌上,动态口令牌无需插入电脑即能显示动态口令。沈旭金称案发当日下午沈旭金在办公室,动态口令牌则放置于家中,从办公室距离沈旭金家大约步行需五分钟,沈旭金称当日下午收到案涉款项被转的银行信息后马上回家拿取动态口令牌并去公安机关报案。另经原审法院询问,沈旭金确认案发当日下午收到自称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人的电话,但沈旭金表示没有按照上述人在电话中作出的指示进行操作。另查,沈旭金名下的135****9539、134****0009手机在2010年10月28日下午与自称公安、检察、法院的人电话通话记录如下:沈旭金电话自称公安、检察、法院电话通话时间通话时长135****9539076987***99916:09:12334秒135****95390076987***99916:17:08246秒134****00090085219***36716:21:0664秒135****95390076987***99916:22:045362秒(约89分钟)134****00090076987***99917:51:133374秒(约56分钟)134****00090085219***36718:49:09101秒134****00090085219***36718:52:44158秒134****00090085219***36718:56:2341秒135****953987***47919:47:5929秒沈旭金称,之所以出现长达两个小时的通话,是因为对方之前打了几次后,沈旭金索性接通后将电话放在一边不予处理。至于沈旭金的账户于该日18:37:51发生转账后,沈旭金仍与自称司法机关的人员存在四次通话,沈旭金于原审庭审中解释系对方打过来。为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系统的安全状况,中行康乐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能力评估合格证书》复印件,并于原审庭审中提供相关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该评估意见显示中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于2010年6月30日经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评估鉴定为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BOCNET网上银行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合格证书则显示中行的网银系统符合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机构能力要求的相关内容,具备承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的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沈旭金对该评估意见、合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中国银行于2010年4月14日在其官方主页www.boc.cn发布关于防范利用网上银行实施电信欺诈的安全提示,内容为:“近期,我行发现有不法分子通过短信、电话、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向客户发布虚假信息,并以客户银行卡或账户被盗、中奖、团购低价商品、低价拍卖、反洗钱监控、个人信用评级、个人避税、电话欠费、冒充公安、司法、银行人员和亲友等事由要求客户签约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以骗取客户网上银行私密信息,进而诈骗盗取客户资金。为防范上述诈骗活动,切实保护客户利益,我行向您提示:1、办理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签约后,应保管好网银用户名、网银密码、手机银行密码、动态口令等私密信息,切勿将上述信息告诉他人,包括银行员工。2、在任何情况下,我行及公安、司法、人行、银监会等单位都不会向您索要网银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及动态口令,请不要轻信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要求您办理网银或通过网银划转资金的来电或短信……”。再查,沈旭金向原审法院提交案涉账户实时登录及交易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沈旭金在该件的各项数据上进行手写备注,如“台湾、密码校验失败;菲律宾、密码校验失败;台湾、登陆成功”等文字,沈旭金主张案涉款项被转走系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系统存在漏洞。中行康乐路支行则不予确认,中行康乐路支行认为即使客户存在输入密码及动态密码错误,但银行的要求是连续五次错误则停止交易,且若网银系统出现漏洞,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攻击网银系统,而非与沈旭金进行电话联络。以上事实,有沈旭金提交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存折、报警回执、银行转账明细资料、立案通知书,中行康乐路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用户付款多级交易信息、关于防范利用网上银行实施电信欺诈的安全提示、《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能力评估合格证书》,原审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于沈旭金名下****的银行账号存款被转账至案外人何时秀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下午18时37分51秒,转款金额为544800元,并扣除手续费1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案件争议焦点为中行康乐路支行是否应对沈旭金上述被划转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沈旭金在中行康乐路支行申请办理存折、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且已获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旭金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网上银行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中行康乐路支行作为提供储蓄服务的金融机构,则应对沈旭金借记卡信息及网上银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对沈旭金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中行康乐路支行是否需要对沈旭金案涉被转账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有无尽到《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首先,第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第一条“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的规定,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本案中,沈旭金的网上银行设有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沈旭金并实际持有动态口令牌,而且动态口令是每60秒变化一次,客户每次使用的口令具有动态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因此沈旭金的网上银行账户已具备双重身份认证管理功能;第二,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于2010年6月30日经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评估鉴定为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BOCNET网上银行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并由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颁发了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有效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沈旭金虽然对该评估意见、合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中行康乐路支行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评估报告和合格证书的真实性,在沈旭金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所作出的结论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纳中行康乐路支行提交的评估意见及合格证书的证明内容;第三,沈旭金向原审法院提交案涉账户实时登录及交易电子数据为打印件,上面注明的“台湾、密码校验失败;菲律宾、密码校验失败;台湾、登陆成功”等文字亦为手写内容,且根据日常经验可知,银行密码或口令须经多次连续输错方才导致当天的账户交易停止,而不因仅一两次输错导致交易停止,故原审法院对沈旭金主张的中行康乐路支行网银系统存在漏洞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沈旭金主张中行康乐路支行网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瑕疵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544800元款项于2010年10月28日下午18时37分51秒发生转账,而沈旭金于当天16:09:12至19:47:59时间段与自称塘厦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人共进行九次电话,在通话中对方均要求沈旭金提供银行账号信息以及身份证信息,并在电话中多次要求与沈旭金核实中国银行卡账号、网上银行登录用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且沈旭金第五次通话即与0076987***999的电话,从17:51:13开始通话持续约56分钟,已经涵盖了案涉款项被转账的时间,即案涉544800元款项在该通话过程发生转账的事实。沈旭金虽然称其没有向对方透露过网上银行的密码、动态口令,但沈旭金在报案笔录中又确认“一见到该短信就怀疑自己被骗,并驾车直接来派出所,在来派出所的路上,该陈姓男子又打电话并质问沈旭金为何挂电话,沈旭金便对该陈姓男子说‘你什么都不要讲了,你们已经把我的钱偷走了,你不要在那里假惺惺的骗我了’,而该陈姓男子说‘该钱是法院转扣的’,沈旭金说‘你不要骗我了’…”等内容,且沈旭金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已对沈旭金的上述报案以沈旭金被诈骗进行立案侦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若沈旭金被诈骗的事实真实存在,则沈旭金作为成年人,应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及基本的生活经验,沈旭金对被诈骗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退一步说,若沈旭金被诈骗的事实并不存在,则沈旭金需要举证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即对沈旭金的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未尽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其网上银行相关信息泄露之情形存在,但沈旭金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沈旭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中国银行于2010年4月14日在其官方主页www.boc.cn发布关于防范利用网上银行实施电信欺诈的安全提示,该安全提示中也涉及犯罪嫌疑人冒充司法机关进行电信诈骗的警告,足以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方已经通过网站主页等合理的方式对储户进行了风险提示,要求储户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综上,沈旭金被诈骗一案中,沈旭金并无证据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存在过错。再次,虽然沈旭金主张其未向外人透露过网上银行的密码及动态口令,但网上银行的密码和动态口令牌本应由沈旭金本人持有,且根据《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可知,沈旭金负有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的义务,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一经确认,沈旭金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现中行康乐路支行按照双方签署的上述网上银行协议的约定,在沈旭金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输入正确的情况下依交易指令将沈旭金的存款划至案外人何时秀名下,符合交易流程,该划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沈旭金自行承担。综上,中行康乐路支行在案涉沈旭金名下544800元款项转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中行康乐路支行无需对沈旭金所谓的案涉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沈旭金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650元,由沈旭金承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中行康乐路支行承担。上诉人沈旭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沈旭金向他人泄露了密码及动态口令,原审判决根据沈旭金的报案笔录中的内容推测案涉转款符合交易流程是错误的。二、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技术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明显漏洞。本案中,沈旭金的账户在短时间内连续在台湾、菲律宾等不同国家和地区反复登录,且其中多次由于密码校验失败而登陆失败,以上状况已以说明不可能是同一人的正常操作登记,作为金融机构的中行康乐路支行足以判断这属于非正常登记状况,应即时启动相应账户安全防范措施,断开交易,确保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但中行康乐路支行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采取相应措施。此外,中行康乐路支行未能陈述及证明其网银是如何判断非正常登记,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启动账户安全防范措施。以上识别功能和防范措施是中行康乐路支行的基本义务,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中行康乐路支行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以及是否具有履行该义务的技术水平。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中行康乐路支行应就自身无过错进行举证。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中行康乐路支行的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并不仅限于告知和提示义务,中行康乐路支行还应举证证明其技术手段已足以辨别所有非正常登记并能及时采取一切保障资金安全的防范措施。本案中,在没有密码和动态口令的情况下,沈旭金账户内的资金被网银操作转走,足以说明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技术存在极大的缺陷和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银行的公信力,举证时银行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而且,由于银行控制网上银行交易的的信息资料,网银的高度技术性等问题,导致存款人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行康乐路支行没有充分、直接证据证明是沈旭金原因造成资金损失,应对沈旭金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行康乐路支行向沈旭金赔偿储蓄存款本金损失544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康乐路支行承担。上诉人沈旭金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行康乐路支行答辩称:一、网银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柜台交易,银行无法面对面对交易主体进行确认,其对客户身份的识别有赖于客户首次柜台签约预留的身份信息、后续自行设定的安全认证信息(用户名、密码)以及系统随机分配的动态口令,凡是通过输入正确认证信息发起的交易均视为是客户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所进行的交易,银行审核后加以执行,该交易的法律后果归于客户本人。因网银用户名、密码均为客户本人设定,动态口令牌由其自行保管,其他任何人都无从知得,其对于存款的安全负有不低于银行的责任,为此,《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了沈旭金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网银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的义务。此外,上述认证信息只有沈旭金本人知晓,中行康乐路支行既然无从接近该证据,也没有证明沈旭金密码和动态口令的举证义务。案涉交易是使用正确的认证信息进行的交易,中行康乐路支行执行前述网银交易指令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和网银交易的特点,应视为是沈旭金或其授权的人所为,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沈旭金承担,否则网银业务将无法正常开展。二、中行网银系统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在客户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并不存在沈旭金所述的缺陷。随时随地登录操作是网银交易的便捷性特点,限制客户在不同地区登记将丧失便捷性特点。由于键盘操作等原因,客户偶尔输错密码或动态口令也不应认定为异常。若客户输入错误系统会拒绝其登录网银,若同日内5次输错密码或动态口令,中行网银系统会对用户进行锁定,限制其当日交易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沈旭金持有动态口令牌作为认证工具,动态口令是依据客户身份信息并根据专用算法每隔60秒自动更新的口令,使客户每次登记或进行关键交易时使用的密码具有动态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中行网银账户已具备《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双重身份认证管理,并不存在安全技术缺陷。三、沈旭金应举证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首先,中行康乐路支行已履行了对沈旭金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设置了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组合的网银登记保护,输入动态口令进行身份认证的交易保护及安全控件、中银e信、预留信息、登入记录、登录保护、关键信息屏蔽、交易限额设置、会话超时控制、安全退出等多重安全措施,构成全方位安全防护机构,且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可以有效证明中行网银系统的安全性,中行康乐路支行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其次,本案中,沈旭金账户内的资金交易是按约定方式进行后得以完成,未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所涉资金是非法转出,不能从沈旭金资金被转出这一简单事实来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银不安全。其次,网银的特点决了资金安全是客户与银行的共同责任,故沈旭金同样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妥善保管安全认证信息的义务。最后,与《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涉及的情况并不相同,本案中涉及网银交易并不需要银行卡而只需要认证信息,故中行康乐路支行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如果沈旭金被诈骗的事实真实存在,资金损失的原因在于沈旭金疏忽大意将网银认证信息告知犯罪分子,沈旭金应向犯罪分子主张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向犯罪分子追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银行,否则将引发虚假诉讼诈骗银行资金的道德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如果沈旭金被诈骗的事实不存在,则其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中行康乐路支行存在过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沈旭金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旭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行康乐路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网上银行服务”是指客户通过网络或电子终端所享受到中国银行为客户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动态口令”又称动态令牌、动态密码,在客户登记时依据客户私人身份信息并引入不确定因素产生随机变化的口令,使客户每次使用的密码具有动态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网上银行交易”指客户以注册卡号、用户名、客户安全证书、动态口令以及相应密码,通过网络向中国银行发了的查询、转账、投资、理财和支付结算等请求。2.根据沈旭金于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记载2010年10月28日18时22分15秒至同日18时47分26秒期间所涉账户有17次尝试登陆或进行操作,所涉IP地址包括115.81.32.123、121.97.150.150、119.127.146.47、115.81.132.102;中行康乐路支行确认2010年10月28日18时00分至18时38分,曾有不同IP地址尝试登陆案涉网银账户,并确认案涉汇款交易的登陆IP地址为115.81.32.123,但称无法确认该IP地址对应何具体地址。3.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载有中行康乐路支行印章的银行转账明细,所涉账户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有86次尝试登陆或进行操作的记录,所涉包括59.36.81.243、116.4.17.98、113.77.22.108、218.16.100.114、119.128.239.92、121.13.122.225等多个IP地址,于2010年10月28日02时29分40秒于183.23.200.91的IP地址尝试登陆。4.根据《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OCNET网上银行系统的整体评估意见包括: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同时提供普通登记及动态口令登记两种方式,网银系统对通过不同登记方式登记的客户所分配的权限也各不相同,网银客户需要完成涉及客户资料变更的交易时,必须采用密码加动态口令的双因素认证方式,客户验证与授权机制符事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BOCNET网上银行系统通过采用客户端安全控件防护、SSL加密隧道传输及网银数据加密存储等机制,对网上银行客户端、传输通道及服务器端等环节的数据资料进行了有效保护,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能够得到充分保证;BOCNET网上银行系统通过部署IDS、IPS及防火墙等安全设备,采用网页防篡和防SQL注入攻击机制以及适当的业务控制措施,可对有组织的外部入侵行为进行有效防范。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沈旭金在中行康乐路支行申请办理活期一本通储蓄业务及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藏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沈旭金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沈旭金主张中行康乐路支行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未能防范非法登录和非法操作,未能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为由,要求中行康乐路支行对所涉存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虽然沈旭金称其没有向通话对方透露网上银行密码及动态口令,但对比沈旭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作陈述以及沈旭金名下两部电话的通话记录,两者在通话次数、时长、间隔、是否及时停止通话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未能根据沈旭金在本案中的个人陈述而当然排除存在其向他人泄露相关信息的情况。沈旭金在询问笔录中称通话对方自称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要求与沈旭金核对银行账号及身份证信息、银行卡账号、网上银行登录用户名且沈旭金给予肯定回复,结合案涉转账发生前四次累计超过100分钟通话时间,以及通话时长超过56分钟的第五次通话涵盖了案涉转账发生时间等情况,可以反映沈旭金未尽谨慎审查及注意义务,存在由于沈旭金自身过错导致他人获得其身份认证信息从而实现转账的可能性。第二,虽然沈旭金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10月28日18时22分15秒至同日18时47分26秒期间有四个计算机IP地址尝试登陆或操作案涉网银账户,但银行转账明细亦显示案涉网银账户自2009年5月5日起曾通过多个不同的计算机IP地址进行尝试登陆或操作,结合《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对于“网上银行服务”、“网上银行交易”的定义以及案涉网银账户在此前的使用情况,沈旭金主张中行康乐支行应将不同IP地址的尝试登录或操作识别为非法登录或非法操作依据不足,未能据此而认定中行康乐支行未尽《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中行康乐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显示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已从客户验权与验证、数据保密性与完整性、外来入侵侦查与防范等方面所采用的安全设备、机制及技术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BOCNET网上银行系统进行了整体评估,已能初步反映案涉网上银行系统的整体安全性。此外,中行康乐支行提交的用户付款多级交易信息对于案涉转账的交易流水号、收款账户帐号、收款账户名称、时间戳、渠道类型等均有明确之记载,所涉交易信息均未能体现中行康乐支行在案涉转账中存在不当或违规操作。根据前述网上银行系统的评估情况以及案涉转账的多级交易信息,中行康乐支行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是依照《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依照正确的交易指令将沈旭金的存款划转至案外人何时秀名下。沈旭金主张案涉银行转账是在没有密码和动态口令的情况下进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前述《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及用户付款多级交易信息,本院对沈旭金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所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的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也不足以证明中行康乐路支行在沈阳金账户内资金被转出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者违约行为,沈旭金诉请中行康乐路支行对案涉转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沈旭金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48元,由沈旭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