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振良与被执行人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良,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胡振良,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台湾彰化市。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廖学灿。原告胡振良与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胡振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以500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以480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以381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2800000元为计息本金.利率均按年利率8%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3687元在执行时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479元,由被告负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振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胡振良向本院提交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1、2013年12月13日前付款1403722元;2、2014年1月6日前付款人民币100万元;3、2014年2月10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4、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并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申请案件中止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提出中止执行,本案这一阶段的执行到此为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惠阳法执字第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醒 非审判员 黄志锋审判员钟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