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符云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丙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符某丙在担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龙华城管大队)特勤南中队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违建业主谋取利益,收受黄某甲、黄某乙、符某甲等违建业主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符某丙到中共海口市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破案后,被告人符某丙已将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51000元全部退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档案、身份证明,海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人梁某某、冼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符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符某乙、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符某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丙在2007年被任命为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龙华城管大队)特勤南中队队员。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符某丙利用职务之便为违建业主谋取利益,收受黄某甲、符某甲等违建业主共计人民币5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海口市滨濂村村民黄某甲在海口市海垦派出所对面宅基地上违法建房,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黄某甲违法建房,时任龙华城管大队特勤南中队队员的被告人符某丙与其他队员常来阻止黄某甲施工。2010年6、7月某日,符某丙叫黄某甲到海口市金牛路上的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作询问笔录,调查其违建情况。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做完笔录之后黄某甲请符某丙给予关照,并送给符某丙人民币4000元,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4000元后用于日后花销。二、2011年春节后,海口市滨濂村村民黄某乙在海口市农垦中学西侧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黄某乙停止违法建房,黄某乙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便找到被告人符某丙,表示希望得到符某丙的关照,符某丙表示答应。为了答谢符某丙的关照,2011年4月某日,黄某乙在海口市滨涯路滨濂村五队新村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符某丙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三、2011年4月,符某甲在海口市滨濂村五队建一栋违章建筑,建设期间,龙华城管执法人员经常来检查和阻止施工。为了得到被告人符某丙的关照,2011年4月某日,符某甲在海口市甸昆教师村门口处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符某丙,请符某丙关照他的违章建筑,符某丙当场收下人民币3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四、2011年,海口市滨濂村村民吴某乙在海口市滨濂村水晶城小区大门口斜对面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吴某乙停止违法建房。2011年5月某日,符某丙叫吴某乙送宅基地图纸和证明材料到海口市金牛路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吴某乙让吴某甲代其送材料去,并交给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请其转送给符某丙。吴某甲把宅基地图纸和证明材料送到海口市金牛路的上岛咖啡厅交给符某丙,并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海口市滨濂村水晶城小区大门口斜对面吴某乙的违建房子。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五、2011年6月,海口市滨濂村村民林某甲在海口市滨濂村金山小区南侧建一栋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龙华区城管队员常来阻止林某甲施工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6月某日,林某甲在海口市海垦路避风阁与符某丙喝茶,喝茶的时候林某甲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金山小区南侧新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2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六、2011年8月,冼某某承建海口市海垦路军嫂幼儿园工程,该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城管队员来阻止冼某某施工。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8月某日,冼某某在海口市海垦路路边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他承建的军嫂幼儿园工程,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七、2011年12月,陈某甲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常来阻止陈某甲施工。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2年4月某日,陈某甲请符某丙在海口市南海大道的清香园酒店的一个包厢里吃饭,饭后陈某甲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八、2011年下半年,梁某某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一栋违章建筑。为了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符某丙的关照,可以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下半年某日,梁某某在海口市友谊路XX号其家中送给符某丙人民币10000元,让符某丙关照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了人民币100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九、2012年3月,陈某丙承建在海口市滨涯路金山小区南侧对面的三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陈某丙停止违法建房。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2年5月某日,陈某丙请被告人符某丙在海口市金牛路南滨骏园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喝茶,喝完茶之后陈某丙送给符某丙人民币1500元,请符某丙关照其在海口市滨涯路金山小区南侧对面所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了人民币15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十、2012年4、5月份,陈某乙承建黄力勤位于海口市滨濂村秀峰学校南侧的一栋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龙华区城管队员常来阻止陈某乙施工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陈某乙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林某乙,并让林某乙转送给符某丙。2012年7月、8月某日,林某乙在海口市滨涯路一家大排档将人民币2500元送给符某丙,请符某丙关照陈某乙在海口市滨濂村秀峰学校南侧所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500元后用于日常花销。十一、2012年,符某乙的妻子和姐姐在海口市丁村新建一栋违章建筑,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符某乙找到被告人符某丙请他帮忙找关系关照他们违章建筑。2012年12月某日,符某乙与其妻子请符某丙在海口市滨涯路佳捷商务酒店大厅喝茶,喝完茶之后符某乙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0元请他找关系关照他们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了人民币20000元。之后,符某丙找了龙华城管特勤南中队中队长姚某某,为符某乙的妻子和姐姐说情,姚某某答应关照。符某丙将人民币2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符某丙到中共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符某丙已退回赃款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部分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中共海口市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通知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特勤中队队员被告人符某丙到区纪委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符某丙主动向区纪委交代其在负责海垦片区打违工作期间,为违建业主提供便利,收受多名违建业主送给的好处费。2013年6月8日,中共海口市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符某丙受贿问题予以立案,并将该线索移送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同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符某丙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丙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1995年9月进入龙华区城管大队工作,2007年至案发时担任该大队特勤南中队队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3、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档案,证实:被告人符某丙在担龙华城管大队特勤南中队队员期间所查处的违法建筑情况。4、海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符某丙已退回赃款人民币51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一栋违章建筑。为了能得到被告人符某丙的关照,可以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下半年某日,其在海口市友谊路XX号其家中送给被告人符某丙人民币10000元。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承建海口市海垦路军嫂幼儿园工程,该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城管队员来阻止施工。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8月某日,其在海口市海垦路路边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他承建的军嫂幼儿园工程,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常来阻止施工。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2年4月某日,其请符某丙在海口市南海大道的清香园酒店的一个包厢里吃饭,饭后送给被告人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在海口市滨濂村金山小区南侧建一栋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龙华区城管队员常来阻止施工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1年6月某日,其在海口市海垦路避风阁与符某丙喝茶,喝茶的时候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2000元。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月某日,其在海口市滨涯路一家大排档将按陈某乙的安排将人民币2500元送给被告人符某丙,请符某丙关照陈某乙在海口市滨濂村秀峰学校南侧所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500元。其证言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其承建黄力勤位于海口市滨濂村秀峰学校南侧的一栋违章建筑。被告人符某丙等龙华区城管队员常来阻止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其将人民币2500元交给林某乙,并让林某乙转送给符某丙。其证言与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承建在海口市滨涯路金山小区南侧对面的三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建房。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2年5月某日,其请被告人符某丙在海口市金牛路南滨骏园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喝茶,喝完茶之后送给符某丙人民币1500元,请符某丙关照其在海口市滨涯路金山小区南侧对面所建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了人民币1500元。8、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在海口市滨濂村五队建一栋违章建筑,建设期间,龙华城管执法人员经常来检查和阻止施工。为了得到被告人符某丙的关照,2011年4月某日,其在海口市甸昆教师村门口处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符某丙,请符某丙关照他的违章建筑,符某丙当场收下人民币3000元。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海口市海垦派出所对面宅基地上违法建房,龙华城管大队队队员常来阻止施工。2010年6、7月某日,被告人符某丙叫黄某甲到海口市金牛路上的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作询问笔录,调查其违建情况。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做完笔录之后其送给符某丙人民币4000元,请符某丙给予关照,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4000元。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其在海口市农垦中学西侧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建房。其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找到被告人符某丙,表示希望得到符某丙的关照,符某丙表示答应。为了答谢符某丙的关照,2011年4月某日,其在海口市滨涯路滨濂村五队新村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符某丙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11、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妻子和姐姐在海口市丁村新建一栋违章建筑,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其找到被告人符某丙请他帮忙找关系关照他们违章建筑。2012年12月某日,其与妻子请符某丙在海口市滨涯路佳捷商务酒店大厅喝茶,喝完茶之后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0元请他找关系关照他们的违章建筑,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了人民币20000元。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某丙找其为符某乙的妻子和姐姐说情,请其关照关照符某乙妻子和姐姐的违章建筑。其证言与证人符某乙及被告人符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某日,其受吴某乙之托把宅基地图纸和证明材料送到海口市金牛路的上岛咖啡厅交给被告人符某丙,并送给符某丙人民币2000元,请符某丙关照海口市滨濂村水晶城小区大门口斜对面吴某乙的违建房子。符某丙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人民币2000元。其证言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海口市滨濂村水晶城小区大门口斜对面建一栋违章建筑。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建房。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符某丙叫其送宅基地图纸和证明材料到海口市金牛路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其让吴某甲代其送材料去,并交给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请其转送给符某丙。其证言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符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符某丙收受黄某甲等11名违建业主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为该11名违建业主谋取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符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