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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均系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小孩出生前,双方感情一般。从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带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经常深夜回家电话不断,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正式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在诉状上写的理由纯属污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告虽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应各自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