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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与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住云和县浮云街道云章村18号;法定代表人:沈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剑标(该公司职工),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叶永军,系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剑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陈华分两次向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购买了玩具原材料及部分机器设备,两次均由被告或被告的运输人员从原告住所地提取,共计价值人民币6122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2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华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约定由答辩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用部分原材料、机器设备折价给答辩人,用以抵销答辩人为其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款。2、原告诉称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原告折价取得的部分原材料、机器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0655元。3、答辩人代原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代支付的货款、代缴的税款等款项已远远超出向原告折价取得的部分原材料、机器设备总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待证被告应诉主体资格;3、货物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7日及2013年10月9日运走玩具原材料及部分机器设备;4、证人证言二份,待证被告陈华与雷剑标曾协商,由被告陈华从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以采购价购买原材料和生产设备;5、照片一组15张,待证被告从原告处买走的货物名称和数量;6、原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公司给员工的工资款打入陈华个人帐户支付工资的事实;7、云和县广诚玩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待证周广平和陈华均系云和县广诚玩具有限公司投资人,两者具有利害关系,周广平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8、云和创曦玩具有限公司工人到云和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陈华发工资的申请单,待证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1、2没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3不能证明陈华向原告买走货物,并且只能证明被告陈华拉走了清单圆圈内的货物,无法证明被告拉走了圆圈外的货物;对证明材料4则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两份证人证言均是打印文,且内容完全一致,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证人均未出庭,故并无证明力;被告认为证明材料5-8超过举证期限,系无效证据。并对证明材料5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原告没有制作详细的说明,并且没有在场第三人的签名,无法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意思;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把钱打给陈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转账凭证系以货款名义打给陈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打款时间、数额均与被告陈华代付工人工资一事不符;对证明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认为证明材料8与本案关联性存在问题,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陈华个人不能成为公司工资发放的主体。被告陈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3年6月份、7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共5页;程来贵、兰建鑫、蓝荣根、梅华芝各出具的收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66532.6元;2、户名为被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待证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款人民币25415.6元;3、周广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无力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将部分材料、设备折价给原告,折价款从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材料1,认为发放工资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6、7月份发放的工资共为108762.6元;对证明材料2则认为,税款应经公司的帐户缴付,被告陈华个人帐户缴付违反财务规定;对证明材料3,认为因周广平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明材料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给予认定且上述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能够反映被告在原告公司当中的地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给予采纳;证明材料3,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形成合意,但是被告对清单当中陈华签名的圆圈内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证明材料3中被告陈华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给予采信,被告陈华未签字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4,由于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5-6,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能待证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无法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7,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给予确认,且能够待证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明材料本院给予采纳;对证明材料8,结合本院在云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陈华曾经支付原告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实给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明材料1,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在2013年6月份、7月份发放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10876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明材料2,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3,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华系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7日被告陈华从原告处运走部分玩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货物,双方之间未就该行为形成任何书面合同,亦未达成一致的口头合意。事后,原、被告间因发放工人工资及货款支付等事由发生纠纷,原告遂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原告仅以被告签字的一份运走部分货物的清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云和县创曦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