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周春明、龚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周春明,龚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365号。负责人董子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盛晓玲,该行职员。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明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415弄22号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担保。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另被告龚月琴系被告周春明的配偶,且被告龚月琴承诺与被告周春明共同还款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07年5月9日依约放款,但被告周春明于2007年12月起无故拒不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45.29元及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40338.73元;2、要求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74745.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关利息;3、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周春明在诉讼期间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冲抵了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45.29元以及偿付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1946.30元,罚息39909.63元;2、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845.2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为此提交《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贷款支用单、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登记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结婚证、户籍本、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两被告欠款情况及两被告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周春明辩称,当时朋友需要钱,所以叫我以我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来贷款下来之后,我把钱给了朋友,朋友没有钱还,导致我无法按期还款。另外我老婆龚月琴没有在公证书上签字。被告龚月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明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9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415弄22号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另被告龚月琴系被告周春明的配偶,且被告龚月琴承诺与被告周春明共同还款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07年5月9日依约放款,但被告周春明于2007年12月起无故拒不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5.29元、利息11946.30元、罚息39909.6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春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龚月琴作为被告周春明的配偶,其承诺与借款人周春明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春明所负债务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月琴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45.29元及偿付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1946.30元、罚息39909.63元;二、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845.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双方订立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收);三、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415弄22号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明、被告龚月琴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53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