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建宇与程晓燕、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宇,程晓燕,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王建宇。委托代理人姚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燕。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光,总经理。被告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宇与被告程晓燕、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房地产公司)、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宇之委托代理人姚莹、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宇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程晓燕向原告王建宇借款人民币275万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清。原告借款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晓燕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5日还款100万元,剩余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万元,剩余的款项仍未归还。2013年6月7日,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约为9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不能直接定义为被告和原告形成了借款关系;2、关于还款协议,在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的形成也无法确认;3、原告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为张晓静,系原告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言形式也不合法。综上,原告所述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案外人张晓静身份证一份、案外人张晓静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案外人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晓静和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进行足额转账交付。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张晓静将175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程晓燕名下,不能证明张晓静与被告程晓燕形成借贷关系;对电子回单意见同上;关于情况说明,张晓静与原告系夫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晓静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公司的证明只是单方证据,不能确认借款事实。证据2、经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确认的《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转款当日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光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012年10月8日,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有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以及被告程晓燕的签字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还款协议,借款人系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鉴于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75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打款是打给了被告程晓燕,两者无法对应;对借款合同,无法确认是否是李孝光本人签字,这份合同本身系复印件或传真件,借款人系李孝光,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借款借据只是借据,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履行300万借款;对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清楚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是否是李孝光。证据3、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龙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还款协议书、预订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还款协议书中担保财产没有明确约定,以房产作为担保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不具法律效力;关于预订房屋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为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提供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收款收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没有收到过300万的款项。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龙海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旭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光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借款人处有李孝光签字,该借款合同下方另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孝光向贷款人王建宇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处有李孝光签名,“李孝光”签名处下方另载有“借款人:程晓燕”的内容,该内容为手写。当日,原告通过张晓静账户向程晓燕账户转账人民币175万元,通过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向程晓燕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旭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旭东房地产公司)借王建宇先生人民币27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2012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第二条、账户,收款人王建宇,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银行账号45×××28;第三条、在此之前双方签署的合同(见附件)作废,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原协议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该还款协议甲方处有王建宇签名,乙方处盖有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落款时间下方另载有“借款人:程晓燕”的内容,该内容为手写。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骑缝加盖有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13年6月8日,旭东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建宇作为乙方、龙海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还款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第一条、欠款金额:到目前为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甲方于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三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按欠款金额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第三条、还款担保:3.1担保财产,丙方以其开发的房产两处作为甲方还款担保;3.2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欠款金额以及损失赔偿金;3.3担保实现,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以担保房产抵顶甲方欠款以及损失赔偿金或者有权选择变卖担保房产以清偿欠款以及损失赔偿金;3.4购房协议,乙方与丙方同时签订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第四条、协议生效: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还款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旭东房地产公司印鉴,乙方处有王建宇签名,丙方处盖有龙海房地产公司印鉴,落款下方另载明:签订时间2013年6月8日,签订地点青岛市崂山区。同日,原告王建宇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预订房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交押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预订甲方拟开发的房屋,乙方预订的房屋位于甲方拟开发的青岛市崂山区商务二区龙海明珠商务楼项目,楼座为B,房号为25cd,面积约83.29、63.62平方米,该房单价c为20488元,d为21388元,总价分别为1706445.52元、1360704.56元。该预订房屋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王建宇签名。另查明,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00万元,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还款协议书、预订房屋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晓燕、龙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3年6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做出明确约定,仅在2013年6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8日王建宇与旭东房地产公司、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王建宇与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屋协议书,可以确认龙海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崂山区商务二区龙海明珠商务楼项目的房屋两套为前述200万元款项作为还款担保,但因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表明该两处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的最终面积、坐落也均不确定,即原告无法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选择变卖房产以实现债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直接对程晓燕、旭东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燕、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青岛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程晓燕、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20元,由原告承担1228元,由被告承担2729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