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熙、何平、何春、何英与彭东、邓钦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熙,何平,何春,何英,彭东,邓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何熙,男,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平,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春,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英,女,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安(系原告何英丈夫),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东,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邓钦文,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子才,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炜,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熙、何平、何春、何英与被告彭东、邓钦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彭东、邓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周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邓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四原告对所涉《房屋置换协议》的性质认定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律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四原告位于仁寿县XX镇东街的私有房屋拆除后重建,原告从旧房搬出之日起12个月内,被告必须交付新房给四原告,若到期不交新房,则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从旧房搬出并交给被告,被告即开始施工。被告依约应在2012年8月31日将新房交付四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按约交付房屋给四原告,并支付四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2666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的第二条(1)款中已作出了约定:“三个月内,乙方无法完成各类相关手续,此协议自动作废”。但协议签订后,在三个月内,乙方确实无法完成各类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为此,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被告也就不存在违约。原告的旧房拆除后,被告方向XX镇政府请示,XX镇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向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请示,但因原告方的协助义务未尽,致使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8日将设计图制作出来,2011年11月中旬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原告于2012年8月投入装饰装修,故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装饰被告所建新房的时间在2012年8月。况且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的雨水过剩是客观事实,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建筑施工带来了不可抗拒的灾难,理应推迟交付。既然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且原告对此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由被告将四原告位于仁寿县XX镇东街的私有房屋及本户使用的鸡舍、兔舍、猪舍、柴屋等宅基地共计450余平方米,以集资的形式交给二被告统一修建,原拆原建为砖混现浇结构新楼房后再置换给四原告。《协议》第二条关于置换房屋的约定第(1)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原旧房的产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乙方。甲方配合办理原拆原建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各种费用。甲方概不负责手续齐备后,甲方搬出腾空旧房。三个月内,乙方无法完成各类相关手续,此协议自动作废。”第(6)条:“甲方原老宅基房屋所用的原水、电户头安装在置换后新建门市里,住房每套安装独立的水、电、天燃气户头,并且安装到每户。一切费用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关于搬迁约定第(1)条:“甲方自行负责搬出,甲方从旧房搬出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必须交付新房给甲方使用,但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乙方到期不交付新房给甲方,按违约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20万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条:“乙方到期不交付新房给甲方,乙方每月给甲方5万元违约金。”2011年12月4日,原告何熙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有的门市现统一改为每个宽3.45米,前大壁到后大壁为10.5米,剩余宽度作为共用通道。四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1日从旧房搬出并交给二被告,旧房于2011年9月3—4号被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与彭少华、陈林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从基础开工日起六个月完成。原告何英的新房自2012年8月21日购买磁砖开始装修,但二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交付门市。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2年12月8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二被告向仁寿县XX镇人民政府请示,并缴纳土地费、配套费共计40万元,XX镇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向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申请对洪湖东路张国禄等户共计62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用地手续。诉讼中,二被告于2013年3月将本案所讼争的门市交付给四原告;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将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26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协议》、《证明》、《收条》、照片四张、房租直接损失及《门市租房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协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设计图、《售货记录》、《销售清单》、《现场拍照片》、向XX镇政府的请示、施工单位的考勤表、《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由四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以集资的形式交由二被告统一修建,但由于四原告所有的土地中有部分系宅基地,且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和折价补偿,但由于本案四原告的土地已修成房屋,返还不能,双方可参照约定进行处理。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门面的交付时间,四原告迟延接受交付,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因天气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导致延期交付门面,属不可抗力,且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定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门市,于2013年3月才交付,给四原告造成了门市租金损失,结合XX镇同路段相同门面的价格和税费,两个门市按每年3.5万元计算比较适宜,二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的门面损失17500元(35000元/年÷12月×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邓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熙、何平、何春、何英损失17500元;二、驳回原告何熙、何平、何春、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东、邓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喜审 判 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