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9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0134号原告:贺某甲,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斋,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认识后,来往少,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在家,被告在外面干什么也不让原告知道,什么事也不和原告商量,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10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带走,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已近三年,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于长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现与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不知去向,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当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如果离婚,自愿放弃陪嫁物品。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称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称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陪嫁物品。上述事实有本案审理笔录、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珍惜所建立的家庭,但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不能进行必要的沟通并相互谅解,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双方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因被告及其家人带走婚生男孩,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且自双方分居之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给付的标准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20元为宜,至婚生男孩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贺某乙直接抚养,原告贺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婚生男孩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义审 判 员 杨新刚代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英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