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羊场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3********。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汪XX在平坝县鼓楼办事处中山中路贵州银行门口,趁朱XX不备将其手提包(内有现金1897.3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抢走,逃至对面马路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汪XX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XX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抢夺物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XX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XX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决定起点刑为6个月;因无增减刑罚量的其他情节,基准刑也为6个月;被告人汪XX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决定增加基准刑40%;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减少基准刑的5%;通过计算,被告人汪XX的刑期为8.1个月,决定宣告刑为8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