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高生诉刘云廷、王岩、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高生,刘运廷,王岩,刘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邵高生,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廷,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岩,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邵高生与被告刘运廷、王岩、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高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刘运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王岩及其委���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高生诉称,被告刘运廷系建筑工头,王岩为起重车车主,刘建军为房主,原告受雇于刘运廷打工。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王岩在往二楼起吊砖块时,不注意安全,将在工地上施工的原告用砖车砸住后背部,当时造成原告昏迷不醒,大小便失禁,而入院治疗。被告刘运廷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3.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793.9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19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运廷辩称:1、原告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刘运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事故中王岩系直接侵权人���所以刘运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运廷已经支付13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而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费为5125.22元,对其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3、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刘运廷赔偿。因为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治疗的是脑梗死等老年疾病及陈旧性疾病,不是因雇佣活动而产生的伤害,所以该费用产生不应当由刘运廷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与刘运廷系雇佣关系,刘运廷与刘建军是房屋承包关系,包工不包料,王岩与刘建军签订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的伤是承揽人王岩所造成,其损害后果与刘运廷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刘建军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刘建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5、因该事故根本原因是王岩造成的,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告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岩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8月9日由于原告已经干了一夜的活,且其年龄较大,以前又患有多种疾病,就不让其第二天来干活了。但是,原告在没人通知的情况下,第二天即8月10日仍然来干活。原告本身手脚不太灵活,在干活时被告王岩和刘运廷再三吩咐原告注意安全,以防止出现意外。但由于原告劳累,站立不稳而摔倒在地。事发后,被告王岩和刘运廷将原告送到本县老城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以前就患有各种疾病,且这些疾病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与被告王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王岩及刘运廷已经尽到了各自的义务,现已支付给原告近20000元左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因建造房屋找到了被告刘运廷,由刘运廷负责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邵高生系被告刘运廷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为了往二楼上运送砖块,刘建军与被告王岩协商,租赁王岩的起重机,由其承揽运送砖块的工作。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王岩操作起重机下降时将原告背部碰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告送到本县老城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的有:“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挫伤、②肺内出血)。2、脑腔梗。3、胸背部软组织损伤。4、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5、椎管狭窄。6、颈髓变性。合计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6295.22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邵高生经沈丘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颈椎管狭窄、颈髓病变。建议休息1年。共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3553.94元。另查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运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170元。被告王岩无起重机操作证书。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3553.94元。2、误工费37天×20元/天+7424.94年/元=8265元。3、护理费37天×30元/天=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37天×20元/天=74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35778.9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入、出院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任。原告邵高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岩在操作起重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邵高生受到损害,且系无证操作,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廷作为雇主,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作为房主,应当审查被告王岩有无起重机操作证书及被告刘运廷有无施工资质,但其却没有审查,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邵高生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施工,但其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了自身受损的事故,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岩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运廷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建军承担10%的责任,原告邵高生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邵高生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运廷全部承担,对此费用原告也没有主张,故关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再审理。原告邵高生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2天,其损失数额应分别为:1、误工费240元(12天×20元/天)。2、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4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岩承担840元,被告刘运廷承担28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140元,原告邵高生承担140元。关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的问题。虽然原告邵高生经沈丘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但从其提交的该院住院病例可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主要病因是因为其患有脑梗死、颈椎管狭窄、颈髓病变,其医疗费的支出主要是为了治疗上述病症,而非全部为了治疗其受到的伤害。故对其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本院无法全部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50%为宜,其余50%再按照上述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原告邵高生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5天,其损失数额应分别为:1、医疗费23553.94元。2、误工费7924.94元(25天×20元/天+7424.94元)。3、护理费750元(25天×30元/天)。4、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33878.88元。其中的50%,即16939.44元,先由原告邵高生自行负担,其余50%,应由被告王岩承担10163.66元,被告刘运廷承担3387.89元,被告刘建军承担1693.94元,原告邵高生承担1693.94元。合计,被告刘运廷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3667.89元,被告王岩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1003.66元,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833.94元。因被告刘运廷已超额支付了874.78元医疗费,故被告刘运廷还应赔偿原告2793.11元。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高生各项损失2793.11元二、被告王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高生各项损失11003.66元;三、被告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邵高生各项损失1833.94元;四、驳回原告邵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