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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日期为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5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家开设赌场,邀集杨某某、张某某、胡某、周某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五月初一,黄某某邀集自己一起在黄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其同意后,由黄某某喊来赌民,在黄春良家二楼以“开船”方式进行赌博,当晚抽水8000多元,自己分了4000元,黄某某分了4000元。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李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初一受黄某某邀集,在黄某某家中以“开船”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某抽取水钱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在自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其抓获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