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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茂生、李志显,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在滕州市和枣庄市市中区共实施抢夺作案4起,抢夺财物数额共计2490元,其中现金1030元,物品价值1460元。1、2013年6月28日,在滕州市某村附近的一条公路上,抢夺葛某放在机动三轮车车后箱内的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390元;三星牌E1083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衣物一宗。2、2013年7月13日,在滕州市某村村北,抢夺郝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40元;尼采牌A300型手机一部,价值640元,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30日,在滕州市某两镇中间的一条公路上,抢夺闵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30元;联想牌S880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4、2013年8月7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某村大桥桥头,抢夺李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70元;尼采牌DADA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案发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郝某等4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