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翁某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洪,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洪、被害人翁某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洪因要求铜盂镇岐内村村委会干部翁某荣安排其当治保员需要给付多少钱一事而与之发生口角,被害人翁某荣便要求被告人翁某洪到村委会将此事说清楚。随后被告人翁某洪与同案人翁某隆(另案处理)、房亲翁某锭、翁某锐、翁某忠等人先后陆续赶到村委会,被害人翁某荣就质问被告人翁某洪其说要用钱买治保员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场的治保主任翁某雄、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及被告人翁某洪的房亲翁某锭、翁某锐、翁某忠等人上前劝阻。期间,被告人翁某洪与翁某雄也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害人翁某荣趁机跑出村委会,被告人翁某洪、同案人翁某隆、房亲翁某忠等人遂追赶出去。此时,被告人翁某洪的房亲翁某平、翁某洪等人也陆续赶到村委会。被告人翁某洪在村委会门外再次与被害人翁某荣对打,被害人翁某荣为挣脱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翁某洪上前对被害人翁某荣进行踢、踩,致其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双方被现场的群众劝阻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翁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翁某雄、翁某洪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翁某洪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翁某荣的陈述,证人翁某雄、翁某育、翁某辉、翁某文、翁某洪、翁某武、翁某锭、翁某锭、翁某锐、翁某洪、翁某建、翁某雄、翁某林、翁某杰、翁某宣、翁某彬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某洪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洪因要求潮阳区铜盂镇岐内村村委会干部翁某荣安排其当治保员一事而与之发生口角,被害人翁某荣便要求被告人翁某洪到村委会将此事说清楚。随后被告人翁某洪与同案人翁某隆(另案处理)、房亲翁某锭、翁某锐、翁某忠等人先后赶到村委会,被害人翁某荣与被告人翁某洪先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场的治保主任翁某雄、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及被告人翁某洪的房亲翁某锭、翁某锐、翁某忠等人上前劝阻。期间,被告人翁某洪与翁某雄也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害人翁某荣趁机跑出村委会,被告人翁某洪、同案人翁某隆、房亲翁某忠等人遂追赶出去。此时,被告人翁某洪的房亲翁某平、翁某洪等人也陆续赶到村委会。被告人翁某洪在村委会门外再次与被害人翁某荣对打,被害人翁某荣为挣脱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翁某洪上前对被害人翁某荣进行踢、踩,致其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双方被现场的群众劝阻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翁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翁某雄、翁某洪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翁某洪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洪家属与被害人翁某荣于2013年12月23日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翁某洪家属赔偿翁某荣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42000元。被害人翁某荣对被告人翁某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洪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翁某荣(岐内村村委会干部)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翁某洪打电话给他要求安排一名治保员来当,假设用钱就拿给他,他就说到村中说清楚,后他就到村委会上班,当时治保主任翁某雄、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已经在村中上班,过了半个钟头,翁某洪7、8人到村址中,他便质问翁某洪,后翁某洪便说他不能嚣张并抬脚踢他的肋部,他坐在椅子上被翁某洪踢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后便走出村址的门外被翁某平、翁某忠拦住,他逃跑时摔倒在地上,翁某洪及翁某高(即翁某隆)便冲出来并与翁某平、翁某忠一起用拳脚对他进行乱踢乱打,治保员出来劝阻将打人隔开,在劝阻过程中翁某育、翁某雄也被打伤,他在地上爬起来后便逃走跳过一条沟股不小心摔倒,翁某平、翁某高、翁某洪、翁某洪等人还追上来再次进行殴打,后他昏倒在地上被人扶到家中,后便报警。同时对参与殴打他的被告人翁某洪及翁某洪、翁某平、翁某忠、翁某隆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翁某洪确认是其本人。2、涉案人翁某隆(翁某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翁某洪打电话给他,并叫他一起到村委会,他驾驶摩托车载翁某洪到村委会,翁某洪先进入村委会,后听见村干部叫翁某洪坐,翁某洪说不坐,你有话就说,翁某雄听后就对翁某洪说“想打你久了”,然后就动手打翁某洪,他见后进入房间劝架,但被治保员翁某育用手抱住身体,他看到翁某雄、翁某荣打翁某洪,翁某锭到村委会后抓住翁某雄的手不让他打翁某洪,后停止了。翁某雄要关大门,他不让,后翁某荣就走出村委会,他和翁某雄离开现场后看见翁某荣被村民翁某宣从地上扶起来。3、证人翁某雄(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9时许,他和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在村中上班,10时许村头翁某荣到村委说翁某洪要求安排到一名治保员当,翁某荣解释说安排好了,翁某洪说用多少钱就说,后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起来,翁某荣叫翁某洪到村中说清楚。过了一会儿,翁某洪和翁某隆到场,翁某洪坐在一只椅子上,后翁某锭、翁某洪、翁某锐、翁某锭等人到场。翁某荣要求把事情说清楚,翁某洪用脚将坐在椅子上的翁某荣腹部踢去,翁某荣起来与翁某洪发生扭打,他上前将两人推开,翁某隆、翁某锭、翁某洪、翁某锐、翁某锭等人也围上来,翁某育、翁某辉等也上前劝架,场面非常混乱,挣脱后他走出门外,他的两只手被抓住,翁某洪用拳头打他胸部二下,他继续挣脱准备与翁某洪打架,这时,翁某洪见翁某荣走出去,翁某洪也跟着出去,他出去后见翁某洪在村委会大门口埕打翁某荣,他想上前解围被人拦住。当时有几个人欲来打他,他见势不妙就离开现场,后就报警。4、证人翁某育、翁某辉、翁某文的证言与翁某雄的证言能相互印证。5、证人翁某洪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9时许,他和翁某武、翁某平去镇办事回来,看见翁某建往大队方向去,翁某建的老婆说前面可能有纠纷,他们往大队方向行驶,看见到大队埕门口围着一群人好像有人打架,他刚进入人群时突然被村干部翁某雄打了一下头部,他当时无故被翁某雄打就想去追翁某雄,但被打后头晕了无法追,后就到医院治疗;因他之前到镇检举村干部腐败问题,翁某雄就放话说要打他们这些信访的人。6、证人翁某武的证言与翁某洪的证言能相互印证。7、证人翁某锭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到村委会里面有很大的吵杂声就进入村委内的一个房间,当时在村委的一个房间中有村头翁某荣、治保主任翁某雄、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村民翁某洪、翁某隆,翁某洪与翁某荣在房内打起来,他劝阻。后翁某雄准备与翁瑶洪打架,他去劝阻,翁某雄说“你欲来就来“,他听后非常生气,便退回一边,不理他。后翁某荣、翁某洪等人从村委会大门出来,他跟着出来,见翁某荣、翁某洪、翁某辉三人扭在一起。8、证人翁某锭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堂嫂蔡琴娟(翁瑶洪妻子)说翁某洪被叫到村委中,怕被人殴打,叫他去看一下。于是他就与翁某洪到村委,看见翁某洪、翁某高在里面,翁某洪被翁某雄、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等人围在一边,他怕他们打架,就上前阻止他们就散开了。后见翁某荣跑出去,翁瑶洪追出去。因翁某雄不让他出去,要报警,他就和翁某洪在居委会内,过后他出去看见翁某荣倒在地上,村民翁某宣扶起翁某荣。9、证人翁某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准备去田里施肥经过村委会,听到村委会里面有很大的吵杂声就进入村委内的一个房间,当时在村委的一个房间中有村头翁某荣、翁某雄、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村民翁某洪、翁某隆,翁某雄用拳头打了翁某洪肚子一下,并有说“伊太圣,爱打伊久了”。他和翁某文、翁某辉上前阻止,翁某雄准备关门报警,翁某荣就走出来打电话,翁某洪硬冲出大门,他走出大门看见翁某荣被翁某洪殴打,双方都互扯着,翁某荣准备跳过一条水沟时摔倒,翁某宣扶起翁某荣,后翁某平、翁某武、翁某洪、翁某建等人也到场,翁某雄见状就离开了,翁某荣、翁某宣等人也离开了。10、证人翁某洪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说翁某洪被叫到村委会,于是就与翁某锭一起到村委内,到村委后,村头翁某荣、翁某雄等人及翁某洪翁某荣等人从房间出来,翁某雄不让他们离开居委会,准备关门,翁某洪欲冲去打翁某荣,他将翁某洪拦住,翁某荣在村委会门口大埕跑离现场时摔倒在地上,爬起来后跳过一条沟仔又摔倒。11、证人翁某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说翁某洪被村头翁某荣叫去村委会,有人打架。他和翁某武等人到现场时见到翁某雄在打电话,现场没有人打架就离开了。12、证人翁某雄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说村委中很吵闹就到村委会看,到后看见村址附近停一辆小汽车,翁某洪追着翁某荣从村址走出来,翁某荣便跳过一条水沟,翁某荣不小心摔倒,翁某洪追上来便打翁某荣,翁某荣也还手,接着翁某宣便扶起翁某荣离开了。13、证人翁某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去买东西经过村委会大埕处,看见翁某洪和翁某荣在推来推去,即走到两人中间推开他们。在场的人也劝开他们两人,后双方就没有再打架了。14、证人翁某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他带孩子经过村委会大埕处时看见翁某雄追翁某洪,他便上前劝阻,后翁某辉冲出来,他又上去劝阻。15、证人翁某宣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2时许,他在听到外面很吵杂,就出来到本村委会门口,当时很多人在场,翁某荣在跳过一条水沟时一只脚过了,一只脚没有过,双手按在地上,整个人没有摔倒在地上,他扶起翁某荣离开,后遇到翁某雄、翁某育后4人继续走,后到他家门口时,翁某荣说手机丢了,叫他帮忙去找一下,后他在村大埕处找到一部手机返回给翁某荣。16、证人翁某彬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他听到村委会门口很吵杂,就出去看,问翁某辉发生什么事,翁某辉说拦架拦到喘不过气,见村头翁某荣在村委会大埕旁处跳过一条水沟时跌倒,后他听电话就离开了。1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翁某雄于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报警称村干部翁某荣在村委被人打伤的情况。2013年4月9日10时,被告人翁某洪经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将被告人翁某洪刑事拘留。18、现场勘验检查卷,证明2013年4月5日9时10分至30分,公安机关到潮阳区铜盂镇双岐岐内村委会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和拍照。19、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翁某荣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翁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翁某雄、翁某洪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1、调解笔录、收条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翁某洪家属与被害人翁某荣于2013年12月23日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翁某洪家属赔偿翁某荣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42000元。被害人翁某荣对被告人翁某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洪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情况。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洪,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23、被告人翁某洪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翁某荣向他要求安排一名治保员来当,翁某荣说慢也,已经全安排好了,他就质问翁某荣,翁某荣叫他到村委会去。他将此事告诉翁某隆,并叫其跟他一起到村委会,翁某隆驾驶摩托车载他到村委会后进入一间厝手房间,当时在场的有翁某荣,治保主任翁某雄、治保员翁某辉、翁某育、翁某文共五人,翁某荣叫他坐下,他没有坐。翁某荣见状就起来牵他一只手,并叫他坐下来。这时翁某雄就骂他,说欲打他久了,并先动手用拳头打他胸部,翁某辉围上来将他按靠在墙边,翁某荣、翁某雄就上来打他,房亲翁某锭、翁某锐上前拦阻,翁某锐将准备上前的翁某育拦阻,翁某锭去拖开翁某雄,并对翁某雄说“二个乡里人有话说就好”,翁某雄就对翁某锭说“你欲来就来”。当时场面非常混乱,翁某荣趁机先跑出房门口,翁某雄扬言叫同志来掠。他冲出村委会大门外大埕,见翁某荣站在大埕外打电话,他上前用手将翁某荣推到在地上,并用脚去踢其身一下,翁某荣从地上爬起来逃走,他在后面追了几步,就被胞兄翁某洪拦住,并说“勿物些浪事”。翁某荣在跳过一条沟仔时不慎跌倒,房亲上前扶翁某荣起来,他离开现场,当天中午12时许到和平大峰医院住院治疗。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一方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翁某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