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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先清与宣青国、周庆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清,宣青国,周庆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张先清。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王越。被告:宣青国。被告:周庆瑞。原告张先清与被告宣青国、周庆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宣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清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建筑主体及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约定:总建筑面积为391.50㎡,清工单价为285元/㎡,计工程款111576元。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另行增加了2580元的工程。扣除被告预付工程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415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4156元。被告宣青国答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经审计,且部分工程款未到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变更了社区医疗服务站门的朝向,导致原告做好的工程需重新返工,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周庆瑞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先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工程款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周庆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宣青国质证认为:1、对合同无异议;2、工程款欠条是被告周庆瑞出具的,其不知情,故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张先清与被告宣青国、周庆瑞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两被告将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二层砖混结构),以建筑土建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2、建筑总面积391.50㎡,清工单价为285元/㎡;3、原告在基础及第一层结顶,两被告付清一层半的清工费55788元。在完成二层及屋顶结构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庆瑞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4156元。另查明,原告张先清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张先清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土建清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宣青国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青国、周庆瑞应共同支付原告张先清工程款计人民币541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宣青国、周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