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康祖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祖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96号罪犯康祖国,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祖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康祖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康祖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康祖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康祖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祖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