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07-×××号拖拉机在新濮路张武店路段处与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的李某丙相撞,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豫07-×××号拖拉机,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一辆豫G×××××号二轮摩托车的李某丙相撞,造成李某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施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5、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6、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情况。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故事逃逸的相关视频。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新濮路冰源散热器厂前,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及摩托车一辆翻倒在地上,就随即拨打110报警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外甥李某丙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将赵某某所驾驶的豫07-D02**号拖拉机暂扣,后得知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况。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丙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豫07-×××号拖拉机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村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逃逸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14、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