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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宏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宏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6月7日被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詹恒谦,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恒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督与法规股股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工作。该证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之一,是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应有的证明材料。2012年10月,杨某某到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12月5日,张某某与主管局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到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进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前的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该企业没有围墙作为防疫屏障、没有消毒池,并要求企业修建。2012年12月7日,杨某某到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找到张某某,口头承诺按要求修建围墙、消毒池。张某某与主管局长黄某某研究后,违反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当日即为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该厂得以进一步办理工商登记,为其违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创造了有利条件。2013年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在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杨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两袋、查获用有毒、有害添加剂生产的复合羊肉卷50.6吨,已销售到鞍山、辽阳、丹东等地2.06吨,经山东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中心鉴定:添加剂和复合羊肉卷中均含有苯甲酸钠、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该案经媒体、网络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1、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的建筑形式是封闭式生产车间,四周环绕房子,已经与外界隔离,起到了防疫屏障作用,且该厂是肉产品加工厂,没有活禽、活畜进入,尽管没有建设围墙,但现有建筑形式完全可以杜绝外来易感动物相互传播、传染。冬季由于消毒池内液体结冰,不宜为车辆消毒,该厂已在厂门口设置了临时消毒带,完全能够保证对出入车辆的消毒效果。张某某为杨某某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精神。2、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速冻食品,而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的经营范围是羊肉加工,工商部门登记根本没有考虑被告人单位批准的经营范围。经媒体曝光的并不是被告人单位审批手续问题,更不是没有围墙和消毒池所能造成的结果,而是杨某某具体实施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与生产许可审批手续无关,杨某某和其他人员的犯罪与张某某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没有因果关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恶劣影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督与法规股股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工作。2012年10月,杨某某到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12月5日,张某某与主管局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到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进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前的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该企业没有围墙作为防疫屏障、没有消毒池,并要求企业修建。2012年12月7日,杨某某到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找到张某某,口头承诺按要求修建围墙、消毒池。张某某与主管局长黄某某研究后,违反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当日即为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该厂得以进一步办理工商登记,为其违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创造了有利条件。2013年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在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杨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两袋、查获用有毒、有害添加剂生产的复合羊肉卷50.6吨,已销售到鞍山、辽阳、丹东等地2.06吨,经山东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中心鉴定:添加剂和复合羊肉卷中均含有苯甲酸钠、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该案经媒体、网络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3年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在辽阳县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杨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两袋、查获用有毒、有害添加剂生产的复合羊肉卷50.6吨,已销售到鞍山、辽阳、丹东等地2.06吨,经山东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添加剂和复合羊肉卷中均含有苯甲酸钠、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该案经媒体、网络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之一,是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应有的证明材料。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中关于动物屠宰加工场场区周围建有围墙、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的规定。2013年5月6日,张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务员登记表、中共辽阳县委组织部文件;在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档案材料;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辽阳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动物卫生监督与法规股职责、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取的杨某某案卷宗、网上下载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材料、抓捕经过、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参考目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的升泰肉产品加工厂生产伪劣羊肉卷并进行销售是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生产许可环节的行政负责人,有责任对于申报《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张某某违规为升泰肉产品加工厂发放《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为该厂办理工商登记、违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创造了有利条件。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围墙、消毒池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任意变通,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全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又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铁斌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闯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