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保成与禚明杰、孙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成,禚明杰,孙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保成。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禚明杰。被告孙玉英,系被告禚明杰之妻。原告陈保成与被告禚明杰、孙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禚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经营北大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期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禚明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月息2分,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45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9日,现还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孙玉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禚明杰、孙玉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保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按2分计算利息)”。对于“按2分计算利息”,双方均认可为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禚明杰、孙玉英向原告陈保成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尚欠原告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9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禚明杰、孙玉英偿还原告陈保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