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徐某、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京杰,系湖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委托代理人XX,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某,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元香(系被告易某之女),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易某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徐某系王某某再婚妻子,被告易某系被继承人母亲。1988年王某某与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将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扩建成一栋三间两层半楼房,并按四份由王某某与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共同所有。2004年王某某与徐某再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7年原罗家墩458号房屋拆迁,其中王某某获得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一套。2013年元月30日王某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儿王某甲继承,身后一切事宜也由王某甲负责。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王某甲继承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全部产权;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结婚证各一份,档案两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易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的证言、修建房屋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罗家墩458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其兄弟姐妹共同出资修建得来,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及其兄弟姐妹共同所有,并且按照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和居住,而该房屋被拆迁后,被继承人王某某根据自己原有的房屋份额获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一套,该还建房即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还建安置临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拆除了王某某位于罗家墩458号(古田路72-2)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还建安置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房屋一套,并由王某某支付还建房差价9134元。证据四、遗嘱两份、证人王某丁、杨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其同事王某丁、杨某的见证下立遗嘱表示其死后将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女儿王某甲继承,由并王某甲负责处理其身后事宜。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证据六、情况说明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罗家墩458号房屋拆迁得来,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再婚前个人财产,还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房屋两证正在办理中。证据七、(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办理了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并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其丧葬抚恤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是2007年拆迁还建安置给王某某的,该房屋系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所有的财产。王某某生前将其房屋全部留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财产权益,且被拆迁的房屋与还建后即本案诉争房屋面积并不相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诉争房屋。被告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某户籍本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的户籍由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迁入至诉争房屋。证据二、徐某工商银行存折两份,证明徐某曾向娘家亲戚借钱给王某某治病、为王某某办理后事,现在经济困难仍靠向亲戚借钱维持生活。证据三、2013年1月30日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另一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同时间的遗嘱上并没有王某某的手印,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遗嘱中却有王某某的手印,原告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被告易某辩称,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系我和老伴享有产权的私房,1988年儿子王某某与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将该房屋扩建成一栋三间两层半楼房,并按四份由王某某与其他三个子女共同所有。2007年原罗家墩458号房屋拆迁,其中王某某获得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王某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儿王某甲继承,故本案诉争房屋应由王某甲一人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易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徐某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只能处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易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此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及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三遗嘱复印件经本院调查,与存放于另一诉讼案件中的同一遗嘱复印件核对后一致,只是因为复印的原因,未将该遗嘱上的手印显现出来,故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的遗嘱系同一内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系易某与王咬清享有产权的私房,易某与王咬清婚后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乙、王某某、王三喜和女儿王某丙、王元香。1988年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扩建成一栋三间两层半楼房,并由四个子女按份共同所有。2004年10月3日王某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婚前育有一女即王某甲。2007年原罗家墩458号房屋拆迁,王某某与武汉广电海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还建安置临时协议书》,约定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还建安置面积为51.03平方米,王某某所选还建安置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王某某应支付还建房面积差价款9134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款9134元,并与徐某一起住在还建安置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内。2012年8月13王某某在其同事王某丁、杨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内容为“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8-2-806室房屋壹套,面积57.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该房屋由本人母亲易某于2007年赠与本人个人财产,本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全部处分权),该房屋全部由女儿王某甲继承。”2013年1月30日王某某再次立下遗嘱,除原有遗嘱内容外,增加了“本人身后事一切由女儿王某甲全权负责”的内容。两份遗嘱均有王某某本人及见证人王某丁、杨某的签名、捺印。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因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王某甲继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房屋全部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与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系王某某与徐某结婚后还建的房屋,但该房屋是由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拆迁还建而来,而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母亲享有所有权的私房,并且该房屋在1988年王某某与徐某结婚前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出资扩建,建成后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各自按份共同所有,故被拆迁房屋在扩建完成后即已明确了该房屋是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全部是王某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其中房屋面积51.03平方米是由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9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建的面积,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用其与徐某共同所有的资金购得,故该部分面积属于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中51.03平方米是由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而本案中的王某某曾在其同事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女儿王某甲继承,该遗嘱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王某某去世后,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应按照遗嘱发生继承。被告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中51.03平方米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全部由王某甲继承,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其中50%即3.26平方米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王某甲继承;徐某仅享有诉争房屋中6.52平方米的50%即3.26平方米。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全部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只应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中54.29平方米(51.03平方米+3.26平方米),另3.26平方米归被告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54.29平方米,由被告徐某享有建筑面积3.26平方米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徐某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负,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