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常水冰与王俊强、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水冰,王俊强,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常水冰,农民。委托代理人汤贺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强,司机。被告张海龙,司机。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法定代表人穆慧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原告常水冰诉被告王俊强、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王俊强、张海龙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俊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弹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斑马线)的原告常水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俊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水冰无责任。经核实被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由被告王俊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各被告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仅付给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立即先行赔付原告就医治疗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93486.81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强、张海龙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是200000元三者险,挂车是50000元三者险,2份交强险是244000元;2、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3、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如果保险额能足额赔偿原告,原告应退还王俊强垫付的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其余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驾驶人王俊强必须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鉴定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3)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情况。2、被告冀D×××××、冀D×××××挂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3、被告王俊强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驾驶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冀D×××××、冀D×××××挂车辆投保信息。5、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6、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7、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8、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8均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床位费过高,救护车240元不能作为药费来计算。被告王俊强、张海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要求责任划分应按实际情况。被告王俊强、张海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保险单。2、交事故押金证明条。3、行车证、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常水冰对被告王俊强、张海龙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事故押金需向原告及交警部门核实,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俊强、张海龙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预付80000元的核赔手续。原告常水冰及被告王俊强、张海龙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俊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弹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斑马线)的原告常水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俊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水冰无责任。原告常水冰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脑疝,已花费医疗费9348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强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7000元,经核实,原告领取16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经原告常水冰申请及本院先于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常水冰医疗费80000元。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俊强,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龙,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且在规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常水冰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因被告王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73486.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348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冰医疗费93486.81元。(已付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先予执行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