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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三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郝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河南东区。法定代表人于智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郝占波,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12分,被告郝占波驾驶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6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张文刚驾驶的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20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206**号车内乘员周海燕、苏木娜、张广珍、陈义嵘、朝伦巴更、孟显智、乌兰托亚、林燕丽及驾驶员张文刚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占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文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206**号大型客车系旅客运输车辆。另查明,被告郝占波受雇于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蒙D206**大型客车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468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能够确定的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的,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郝占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郝占波系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应由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本案中被告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且该险不计免赔,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认。关于营运损失,因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206**号大型客车系旅客运输车辆,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蒙D206**大型客车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46806元,应以鉴定结论的数额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D206**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D2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44806元的70%,即人民币31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格式客户回执单,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无异议,对商业险部分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被上诉人赤峰宇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客户回执单认可,但认为不代表尽到了释明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客户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内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