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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天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陈天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彦青,男。委托代理人余海良,男。被告陈天浩,无业。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青、余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序列号为15042的VOLVO-EC240BLC挖掘机一台,并签订销售合同,因被告资金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于同年5月31日在原告的协助下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被告按照租金明细按期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2年6月起即停止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按计划支付租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处已扣款项,并按期交纳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到期的租金,被告却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340436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有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其占有的序列号为15042的VOLVO-EC240BLC挖掘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自原告处购买VOLVO-EC240BLC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15042,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比例为20%,金额为266000元,运费为20000元,GPS费为6000元,保证金为106400元,三年的保险费为57291元,公证费为4256元,共计459947元,剩余80%货款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064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贷款1064000元用来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金额为32340.02元。被告按照还款明细进行按期还款。如被告逾期不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回购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应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贷款32340.02元,但被告实际从2010年6月20日开始直到2011年5月20日向光大银行还贷款322897元外,从2011年6月20日到2011年11月20日还向原告还款228994元,共计还款551691元,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还款326802.37元,利息1360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告在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应当归还的贷款按时、足额交付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已经从原告处将被告应归还的贷款326802.37元,利息13603.63元全部扣除,对该款原告已经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有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其占有的序列号为15042的VOLVO-EC240BLC挖掘机一台。二、被告陈天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326802.37元及利息13603.63元。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天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