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6-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凤金福挂靠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凤金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533号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航生路。 法定代表人农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特别授权) 被告凤金福,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凤金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其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3、身份证一份(复印件);4、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原件)。 被告凤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鑫源公司与凤金福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凤金福将号牌号码为桂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鑫源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凤金福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检测及购买保险。合同签订后,凤金福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鑫源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凤金福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桂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金福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桂B×××××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凤金福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