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凤仙等诉向关生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仙,李绍雷,向关生,杨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李凤仙,女,1967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存保,男,1964年2月19日生。原告李绍雷,男,1986年10月26日生。被告向关生,男,1971年7月31日生。被告杨保荣,男,1966男9月5日生。原告李凤仙、李绍雷因与被告向关生、杨保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仙及委托代理人李存保、原告李绍雷、被告向关生、杨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仙诉称,2013年8月30日17时许,二被告来到其家门前,将路旁的拖拉机推翻后,接着又推其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其出面制止,被被告杨保荣抓住头发,原告李绍雷见状,与杨保荣发生抓打。另被告向关生打了其头部一拳,将其打昏在地,后被人劝止。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关生、杨保荣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56.95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请人修烟(伙食、工钱)费500元,合计4316.9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李绍雷诉称,2013年8月30日17时许,其看见被告杨保荣揪着原告李凤仙的头发,就冲过去与杨保荣发生抓打,后被人劝止。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关生、杨保荣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1.4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关生辩称,只有杨保荣与李绍雷发生过抓打。其未动手打过原告李凤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保荣辩称,其与原告李绍雷发生过抓打是实,但未动手打过原告李凤仙,不应对李凤仙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凤仙、李绍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门诊通用病历2本、江川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李凤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绍雷软组织挫伤;2、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李凤仙开支门诊医疗费856.95元,李绍雷开支门诊医疗费131.4元;3、仙乐都酒店住宿登记押金收据5张,欲证明李凤仙为治疗其伤情开支住宿费150元;4、照片4张,欲证明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向关生、杨保荣认为,二原告未住院,伤势不严重,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川县公安局九溪镇派出所民警对李凤仙、李某某、向关生、杨保荣、穆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李凤仙的伤情鉴定书。经质证,原告李凤仙、李绍雷对其陈述、鉴定书无异议,认为被告方陈述不真实;被告方对其陈述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凤仙、李绍雷向本院提供的云南省门诊通用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应予认定。二原告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二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住宿登记押金收据,因收据上记载的人员为李龙波而非原告,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向关生、杨保荣驾车拉烟叶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因认为原告系故意将拖拉机及杂物放在道路上阻碍其通行,而将路旁的拖拉机推翻,接着欲推翻原告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原告李凤仙出面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关生与原告李凤仙相互抓打,原告李绍雷与杨保荣相互扭打。二原告于当日到江川县医院门诊治疗,李凤仙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开支门诊医疗费856.95元。李绍雷的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开支门诊医疗费131.4元。原告李凤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关生因道路通行与原告李凤仙发生抓打;被告杨保荣与李绍雷发生扭打。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李凤仙、李绍雷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凤仙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56.95元;2、误工费为27.34元/天×6天=164.04元,合计1021元。原告李绍雷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1.4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凤仙要求被告向关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李绍雷要求被告杨保荣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仙要求赔偿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人修烟(伙食、工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关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仙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16.8元;二、被告杨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绍雷医疗费105.1元;三、驳回原告李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绍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凤仙、李绍雷各负担2.5元,被告向关生、杨保荣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