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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邹林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36号罪犯邹林,男,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作出了(2009)德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邹林在��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2年9月25日,利用休息时间清理武警营房建筑垃圾,按时完成了下达的任务;2013年9月17日,利用休息时间主动搬运生产原材料,保证了生产的顺利进行。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获得标准分151分;共计16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邹林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黄xx、文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邹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邹林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