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闫家高与张爱敏,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高,张爱敏,许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闫家高,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敏,女,汉族,重庆梁平县人。被告许国平(系张爱敏之夫),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闫家高诉被告张爱敏、许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琴、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高的委托代理人史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敏、许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家高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爱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闫家高现金400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在2012年3月23日下午一定还清”。两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敏,许国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敏与许国平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爱敏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闫家高借款40000.00元,预定于2012年3月23日下午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张爱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爱敏、许国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国平、张爱敏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借条原件、被告张爱敏与被告许国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国平、张爱敏未到庭,未对原告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张爱敏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张爱敏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张爱敏与被告许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国平、张爱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则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爱敏、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家高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爱敏、许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 晴 刚人民陪审员 ��继宏代理审判员 田 安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