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石忠文与宋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文,宋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石忠文,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斓,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忠文与被告宋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文及��委托代理人邓卫国与被告宋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文诉称,被告与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南关区西四道街356号(原大经路96号)门市房,租金每年34000元,每年分7月1日、1月1日两期付款,租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石忠文,经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与原、被告三方交接,原告与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该《租赁房屋协议》,并于2011年1月1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商量按照市场价调整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坚持到2021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允许调整租金,且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迟延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按每年34000元给付原告租金85000元,��金交至2013年6月30日。现原告认为2009年7月1日约定的租金条款到现在2013年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租赁合同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6万元,分两期每期给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斓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属于无籍房、国有资产。该房屋为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即使原、被告另行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也应该按合同履行。原告诉求要变更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国民经济增长不代表房价房租的增长。本案诉讼中,原告又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到今年年底。说明原告承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实际行动接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宋斓以其经营的南关区康泰口腔门诊部名义与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被告承���南关区西四道街356号(原大经路96号)门市房,租金每年34000元,每年分7月1日、1月1日两期付款,每期各付17000元,租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吉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签订了《关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12-2房屋(即大经路96号)产权归属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12-2房屋(即大经路96号)产权归甲方所有。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石忠文作为出租方继续履行原《租赁房屋协议》,将南关区西四道街356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宋斓经营使用,租赁时间、租金及付款方式均不改变。另查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56号门市房没有产权登记,仅有长春市住宅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房屋分配证,参建单位为吉林省社队企业供销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金价格及房屋租赁期限,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房屋租金过低,主张予以调整,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具有预测和判断商业风险的能力,原告应知晓房屋租金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并不存在调整租金价格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