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何朝文与泰马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文,泰马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跃。委托代理人:林鹏。上诉人何朝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何朝文于2012年9月20日到被告泰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马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长,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试用期1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2013年1月份至2月份的工资已进行结算,原告已领取2013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15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尚未审结,且没有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二条的情形,并出具证明。原判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赔偿金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及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离职时间、工作交接、经济补偿等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显示,被告同意2013年2月份原告的工资、奖金按满月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3600元,予以支持。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入职时在劳动合同、身份证、社保签收表上签名,同意自愿放弃社保,该承诺无效,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3142元,2月份工资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资金额应为5242元(6742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5242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何朝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员工离职申请单》及双方当天办妥离职手续等事实,被上诉人应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外,依法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600元。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即便是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5242元、经济赔偿金3600元,以及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泰马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三、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缴纳才没有办理。现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只要上诉人愿意补交其个人缴纳部分,被上诉人也愿缴纳相应部分。四、关于工资部分。由于上诉人的非法行为,被上诉人需要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材料现全部在上诉人手里,故导致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无法结算上诉人的工资。只要上诉人遵守被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被上诉人还是同意付给上诉人有关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5242元并补缴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判决支持,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员工离职申请单》的“离职类型”栏中虽然填有“辞退”两字,但结合该申请单所载明的上诉人离职原因、被上诉人审批意见及双方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的相关诉辩意见,并不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陈肖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