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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城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长城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高新区614省道5km+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福克斯轿车相撞,致福克斯轿车乘车人梁某丙、梁某乙、张修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梁某丙损伤属于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再次潜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丙的亲属梁某乙已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事发后接到王某电话到现场没有找到他,后在现场北面200路西的树林里找到,他说没有带驾驶证,让其承认是驾驶员,其感觉没有什么大事就替他顶了。2、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其驾驶鲁H×××××红色福克斯轿车拉着父亲梁某丙,对象张修建、女儿张梁羽,弟弟梁某乙回家,梁某乙坐副驾驶,其他三人坐后排,由东外环从北向南行驶,感觉车后砰的一声,车失控冲向花坛翻车。梁某乙从窗户里爬出来,把张修建、张梁羽拉出来,其和父亲出不来了,120来了之后没敢救,119来了之后才拉出来,送到医院。鲁H×××××红色福克斯轿车车主是梁某乙,事发时车速大概50公里。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梁某甲的证言一致。(二)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证实,事发当日王某没有电话报警。3、电话记录查询证实,案发后王某多次与他人联系,没有拨打报警电话。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鲁H×××××长城轿车驾驶员褚某在场,无其他当事人。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31日被济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丙的亲属梁某乙已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7、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1年2月13日。(三)鉴定结论1、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要伤及颈部,颈椎脱位、骨折致高位截瘫,损伤属于重伤。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0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H×××××长城轿车前部左侧与鲁H×××××福克斯轿车后部右侧接触发生碰撞;鲁H×××××长城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7km/h;鲁H×××××福克斯轿车行驶速度约为51km/h。(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其驾驶从褚某处借的鲁H×××××长城轿车沿东外环直行道由北向南行使至614省道5km+800米处时,由于对方车变道,躲不及撞上了,对方的车侧翻,其开的车撞到路边花坛的树上。其给褚某和舅舅杨庆东打电话让他们到事故现场来抢救伤者,没有报警。约10分钟后,褚某到了现场,因头上有血,褚某让其去医院了。从医院出来后,因为害怕没有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 旭审判员 周喜凤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