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建懂诉邓春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吴甲。被告邓××。原告吴甲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吴乙,1999年12月23日出生,小儿子吴丙,2002年5月5日出生。双方于2003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第一次离家出走,原告已原谅。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又离家出走与崔××同居。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崔××到原告家搞事,后又于2012年5月16日来原告家争吵,经报警处理。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报案寻找被告。被告在2011年共花费40000元。原告一家现在的积蓄不到5000元,之前的积蓄已经给被告花光,家散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不再追回被告已花的40000元,但被告要还外借的16000元给原告。被告从2004年至今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小孩。被告离家一年多没有关心家人和儿子,没有给过生活费,只想骗原告的钱去玩乐。被告一直与崔××同居生活。崔××还恐吓原告的家人。被告伤害原告父子三人。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吴乙、吴丙;3、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共2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一家人的精神伤害费100000元;5、座落于开平市新昌西宁路××房归吴乙和吴丙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个,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证原件2本,证明双方生育儿子吴乙、吴丙;4、酒楼设备换商品楼房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2张,证明座落于开平市三埠新昌西宁路××房属夫妻共有财产;5、已损坏不能使用的U盘1个(内容为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6、报警回执原件1份,证明被告离家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去派出所报案。被告邓××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大儿子吴乙,于2002年5月5日生育小儿子吴丙。后双方于2003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开始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没有关心过家人,也没有给过家庭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相互体贴,在处理夫妻之间及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虽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倘若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克服各自的缺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加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甲与被告邓××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审 判 员 梁 素 娟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书 记 员 张 淑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