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诉高学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高学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延波,系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书然,系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文,男,42岁,汉族。原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岳堡村委会)诉被告高学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岳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岳堡村委会诉称:2012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约定我将坐落在村南温室型16号大棚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一年,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保持大棚完好无损返还给我。现合同到期,被告仍然不返还大棚,被告的行��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内容,返还所承包大棚。原告提交的证据:大棚承包合同书。被告高学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村村南温室型16号大棚(四至为东:大棚沟内;西:看护房;南:前户交界;北:大棚墙外3米)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一年,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承包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承包的大棚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大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该大棚的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现该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而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该承包合同达成续租协议,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将大棚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包的座落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村南温室型16号大棚(四至为东:大棚沟内;西:看护房;南:前户交界;北:大棚墙外3米)返还给原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山岳堡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米 兰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学玉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