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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与吕振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吕振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992号原告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香洲梅华西路桂香苑4栋306。注册号:440400000271216。法定代表人傅秀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海,男。委托代理人于小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国置业公司)与被告吕振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宇国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吕振海之委托代理人于小刚、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国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我公司向吕振海的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该款项系我公司给付吕振海的借款。2012年,我公司将吕振海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振海返还借款100万元,香洲区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请。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我公司认为吕振海收取100万元是事实,而其不具备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振海返还我公司款项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吕振海负担。吕振海辩称,我不同意宇国置业公司的诉请。不当得利应欠缺法律理由,而宇国置业公司自认这100万元是给付我的借款,则我取得此款项是有理由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上,我确实收到了宇国置业公司的100万元汇款,但我只是一个经手人,我是代表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旗下的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取该款项的。宇国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是银发基金珠海工作站的主任,我只知道宇国置业公司与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之间有一个投资项目,具体内容我不清楚。现在该款项已全部用于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开支,并不在我手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宇国置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吕振海名下×××号账号汇款100万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规划设计顾问费。另查,2011年3月10日,宇国置业公司(甲方)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捐赠资金100万元。签约当日,宇国置业公司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账户汇入1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银发基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显示吕振海系管委会首席顾问,戴晨系管委会执行主任、宇国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傅宇平系管委会副主任。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戴晨(程方)负责银发基金执行管理中心的组建、管理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该专项基金的筹集和捐赠事宜。2012年5月13日,戴x(程x)出具《关于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运作资金的使用说明》,内容为:一、情况说明。宇国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傅xx出资200万元。1、2011年3月10日捐款入老基会账户100万元;2、2011年3月底转入吕振海卡100万元,用于项目策划,运作前期经费,此笔款项为珠海项目工作经费。二、100万元支出清单。2011年3月,吕振海个人工商银行卡收到宇国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傅宇平转入业务经费100万元。具体使用情况如下:1、支付定制办公家具费用:总计26万元整;2、支付外交公寓7号楼办公室房租五个月5万元;3、支付讴歌老一辈抗日英雄”东江纵队”在港澳事迹(又名:一号电令)的电视剧剧本及电影版权,图书出版权:20万元;4、支付给武汉春秋英雄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一号电令”电视剧项目转让费4万元;5、支付马xx差旅费1万元;6、支付朱xx工作经费11万元;7、支付杨xx工作经费2万元;8、支付戴程x办公经费13.6万元;9、支付吕振海住院费2万元;10、支付办公用品费1.98万元;12、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招待费3.8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0万元。2012年,宇国置业公司将吕振海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主张2011年3月29日向吕振海的汇款系属借款,吕振海应予返还。2012年10月31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宇国置业公司未就借款关系充分举证为由驳回了宇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宇国置业公司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宇国置业公司主张其与吕振海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相识,几天后吕振海提出急需用钱,宇国置业公司遂将100万元汇至吕振海账户,双方之间无规划设计合同关系,之所以将汇款标注为规划设计顾问费是觉得这样比较好看。吕振海认可与宇国置业公司仅通过基金会相识,且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否认曾向宇国置业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银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关于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运作资金的使用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宇国置业公司主张汇付吕振海的100万元系借款,因无法证明借款关系只得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就向认识不久的自然人汇付巨额款项及将汇款用途标注为规划设计顾问费一节,宇国置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吕振海出具的证据显示,宇国置业公司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及银发基金存在资金、业务往来,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的代理人戴x亦认可涉案款项已用于银发基金的开支,吕振海仅系银发基金的代收人。则宇国置业公司无法证明吕振海收取涉案款项无借款合同之外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宇国置业公司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珠海宇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