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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郁俭。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建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丽波。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仅7天后即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因双方相处时间太短,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双方之间的性格、矛盾百出,加上被告个性上的缺陷逐渐暴露,原告无法原谅也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3日,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机动车号牌为浙H×××××的宝来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补充说明××点,被告承认轿车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3)光盘××张、录音整理资料三份,证明双方未支付2013年12月8日衢州饭店的酒席定金,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宝来轿车开走,原告与被告协议,但被告拒绝。被告对12月11日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接电话的是否是衢州饭店的员工无法查实,实际上,被告预订酒席的时候支付过定金,对第二、三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抢去的事实,实际上,原告将其轿车给被告使用是为了便于筹办酒席事宜,不存在抢的事实,第三个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的事实,该三份录音资料恰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4)短信截图照片三张(七份照片),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参加婚礼,并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从双方发短信的内容看,被告××直希望双方和好,原告发这些短信是有难言之隐。(5)房产证××份、被损坏的智能锁照片××份、发票××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强行进入原告的住所,并损坏原告房屋智能锁及原告为此重新购买××个智能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门锁损坏的原因是双方的钥匙均放在房间里,因此才叫开锁师傅来开,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汪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情况属实,但双方是认识两三年后才登记结婚的,不存在闪婚的现象。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个有妇之夫来往造成的。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还多次接触商量举办婚礼事宜。只要原告能够改正,被告可以不计前嫌,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庭。现被告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所列清单××份,证明包括给原告前男友退钱、家电、金器、红包、聘金等被告共支付原告9808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列,除认可被告支付结婚照2500元、礼金60000元、买金器20000元、红包7000元外其他均不予认可。(2)收款收据四张、江山田园花卉销货清单××份,证明被告为筹办双方婚事花费香烟、酒水、订酒席、车辆租赁费用3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香烟应有专卖发票,原告已核实过未支付衢州饭店的酒席定金,12月20日被告租车与本案无关,因双方于12月8日未办理婚礼,故不存在布置花卉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在××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