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林永盛与符气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盛,符气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永盛,男。被告符气诗,男。原告林永盛诉被告符气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气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盛诉称,被告符气诗于2008年7月5日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立有《借据》一份,约定月息按200元计。2012年1月5日,被告除已付利息外,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600元,为此被告再次给原告立《借据》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118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气诗给原告林永盛付清借款本息11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永盛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林永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符气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符气诗向原告林永盛借款并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符气诗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气诗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林永盛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00元计,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林永盛现金7000元,月息按200元计。”被告自从借款后,开始的时候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自2011年10月起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按时给付利息。为此,双方再次确认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再次给原告立《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林永盛现金7000元,月息按200元计。”被告给原告写下第二份《借据》后,于2012年5月3日、9月9日、2013年2月26日、5月18日先后给原告付利息合计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符气诗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林永盛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元,这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两份《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显著无理。借款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据时,双方约定月息按200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其月利率为28‰,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00元计算,应准许。被告至2012年1月5日欠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600元。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利息4360元,扣除已还的2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利息2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气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原告林永盛清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960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