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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润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宁河县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润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四诉保字第1号原告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52号河东体育场办公楼二楼办公区206室。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润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座。法定代表人于景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润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9238794.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天津市润辉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238794.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一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