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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孟越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孟越凡,高俊兵,郭伟,安徽省颍上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越凡,女。法定代理人:孟庆友,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越凡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三虎,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兵,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忠,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20分,高俊兵驾驶皖19/847**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沿X305线颍上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小学门前段时,将从郭伟驾驶的皖K5D1**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下车的,过马路的学生孟越凡轧伤,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越凡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俊兵为皖19/847**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安徽省颍上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公交公司)为皖K5D1**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郭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孟越凡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用96541.03元。治疗终结后,孟越凡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指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孟越凡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皖求实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越凡左足严重毁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足形态变形,五趾缺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左胫腓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6000元。肇事车辆皖K5D1**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俊兵已经赔偿孟越凡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孟越凡与高俊兵、郭伟之间发生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伟、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高俊兵驾驶的皖19/847**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孟越凡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阜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保因被保险车辆碰撞他人造成的损害,而本起事故是由他人碰撞,因此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经查,郭伟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虽未对孟越凡发生直接碰撞,但因其违章停车下人导致孟越凡被其他车辆轧伤,郭伟的过错行为与孟越凡的人身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孟越凡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因孟越凡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行左胫腓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手术,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项医疗费用,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该项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不再重复计算。行疤痕松解术费用:庭审中,孟越凡请求因术后出现疤痕需二期行疤痕松解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孟越凡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上的痛苦,还直接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和成长,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故孟越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孟越凡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因在城镇上学,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肇事车辆皖K5D1**号普通客车已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孟越凡的损失,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孟越凡和郭伟、高俊兵分别按15%、25%、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郭伟承担的25%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孟越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96541.03元(含实际发生的内固定取出产生的医疗费用4623.61元,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再支持)、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260460元。综上,由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越凡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140460元,由高俊兵承担84276元(140460元×60%),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115元(140460元×25%)。孟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越凡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孟越凡损失35115元;三、高俊兵赔偿孟越凡损失84276元(含已经履行40000元);四、驳回孟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孟越凡负担180元,高俊兵负担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恳请本院到事故形成现场进行勘验,依法作出责任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3、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原审判决责任划分、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2、原审判决对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赔偿标准的适用及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故对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因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未能提供足购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上诉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所涉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作出相应的划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系仅以责任认定书唯一依据作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因郭伟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孟越凡,但其违章停车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以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我国现行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赔偿标准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本院不作变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