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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苗耘恺与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耘恺,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字第5919号原告苗耘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俊田,男,1949年6月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XX,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程广伟。组织机构代码77916934-3。委托代理人马宗宇,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苗耘恺与被告X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耘恺的委托代理人苗俊田、被告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耘恺诉称,2013年8月15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205国道西侧与被告张��驾驶的新海马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耘恺无事故责任。经滦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被告XX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XX投保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新买的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刚刚生效,我是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公估报告书,据我方了解该公估公司没有公估资格,对该证据不认可,不同意报告书中的定损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5时10分,被告XX驾驶无牌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国道滦县中医院西侧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苗耘恺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耘恺无事故责任。原告苗耘恺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苗耘奎名下,系原告自苗耘奎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苗耘恺的肇事事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评定车损为3075元,支付公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原告苗耘恺驾驶证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车辆维修票据,车辆买卖证明及原告苗耘恺哥哥苗耘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苗耘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苗耘恺的车损是由滦县交警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3225元,但是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307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车损为307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公估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苗耘恺损失为车损30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耘恺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苗耘恺车损1075元,合计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苗耘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由原告苗耘恺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淑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