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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南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南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南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为自有的冀C5E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于原告投保车辆险别及保险金额予以载明。2012年12月15日5时40分左右,付永刚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龙海大道山海关机场立交桥上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秦市公安警察现场勘查,认定付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秦皇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证,确认了车辆损失数额。车辆损失价格确定后,原告依据鉴证结论等相关材料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却以原告损失数额与自行核算的数额不符为由拒绝赔偿。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合计金额为183876元,其中包括:车损162065元,鉴定费4311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6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张南子;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88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事故责任人的事故责任;4、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5、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损失162065元;6、价格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4311元;7、事故现场施救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8、拆解费单据2张,证明花费拆解费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这个我们公司没有异议,但我们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单,原告的车辆是初始登记日期是2000年9月6日,到2012年已经12年,这辆车出事的时候,这辆车的鉴定和评估应该仅有6万元左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我们也不能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5时40分左右,付永刚(驾驶证号23022980070703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冀C5E1**号小型轿车沿龙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机场立交桥上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5E1**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南子所有。2012年12月17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5E1**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冀C5E1**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值为162065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4311元、拆解费16000元,施救费15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属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88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条款中“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为黑体字;第四部分释义中对全部损失的定义为: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为被告来院起诉后,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3年6月24日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审后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冀C5E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星日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秦星评字【2013】第035、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4日,车辆的评估价值为178636元;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6日,车辆的评估价值为75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秦星评字【2013】第035、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162065元与施救费之和已与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相近,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被告应按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178636元进行赔付。原告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应将车辆的残值75495元在赔款中扣除。原告花费的鉴证费4311元、拆解费16000元、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共计12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南子赔偿款124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50.5元,被告负担1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