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03号原告朱XX,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室。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朱XX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立新新村**室。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朱XX姐姐),住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室。被告徐XX,女,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室。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徐XX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室。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理念不同而频繁发生争吵,加上女方父母的介入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生病卧床期间,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打骂原告,原告即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被告徐XX辩称:被告是初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矛盾。2012年7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未支付子女抚育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原告家人不参与,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朱XX。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及家庭琐事等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7月9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证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7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接警记录、医疗费单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75号审理笔录、银行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导致被告无法与其联系、沟通,被告则为与原告取得联系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故本院认为造成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的责任在于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家庭,态度较为诚恳。与此同时,本院认为夫妻间只要相互理解、经常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