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田克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康(WANGYONGKANG),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军,男,汉族。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所在的铸造车间工作环境恶劣,且在2012年的员工体检中发现被告有高血压倾向,加之此前被告曾发生过工伤,原告为被告身体考虑而决定将之调至相对干净安全的加工科品检岗位工作,并承诺工资待遇一切不变。但因新岗位加班较少且不再享受营养补贴,被告拒不服从该合理调岗,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根据业务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约定。而被告拒绝调岗后不再来上班,旷工超过3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被告自动离岗,故其张贴了被告自动离职的通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70.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3、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1,023.8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10月支付被告同年9月工资923.30元,故变更诉请3为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00.50元。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铸造部门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并约定,被告工资为税前1,570元/月,原告若因实际业务发展需要安排被告前往公司外或公司内其他岗位技术支持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等内容。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被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职龄工资、技能补贴、加班工资、调休结薪、夜班费及全勤奖等项组成。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发出部门交流及换岗通知,内载,“随着公司生产内容、规模、工艺等不断变化,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的交流,提高综合生产管理能力,公司决定今后各部门进行不定期的人员交流及换岗工作,首批交流及换岗定为2012年9月3日起,人员名单如下:从铸造车间至加工车间:……陈军……”该通知涉及换岗人员10人。同年9月3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内载,原告等4名实行换岗制度的员工未遵守公司规定向加工部门报到,当日未经同意擅离工作岗位,按照员工手册第15章11条第10条规定,员工未经同意擅自不上班者处书面警告,故给予被告等4人书面警告处分。同年9月5日,原告发出记过通知,内载,被告等3名实行换岗制度的员工未办理铸造离岗体检后即刻向加工部门报到,未按照加工部门作业时间工作。员工手册第15章12条第7条之规定,过去一年中受到书面警告,又二度受书面警告者,给予记过处分,故对被告等3人予以记过。同年9月6日,原告发出通知,内载,被告等3人连续三天仍未到岗,按照员工手册第15章15条第9条之规定,视为该3人自动离职。上述通知原告均在门卫处进行了张贴。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5年8月至2012年8月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约定其岗位为铸造车间操作工,但原告未告知原因即要求其换岗,因被告不会加工部门的工作且两岗位收入有差距,故其未同意,但原告执意换岗。2012年9月3日起其因不同意换岗而未到加工部门报到,但一直到厂上班,但铸造部门不再安排其工作,且自同年9月5日起原告取消了其考勤资格。原告则称其为提升品质意识而安排员工定期调换岗位,被告前后两岗位均系操作工,且原告提供培训,被告是可以胜任加工部门工作的。但2012年9月3日起被告未按要求至加工部门上班,也未到铸造部门上班,故同年9月5日时考勤机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考勤资格。另被告提交了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离职前上推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同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45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70.9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1,023.8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在铸造部门任操作工,负责搬运产品、拆分铸造零件等。2012年1月初的员工体检报告显示被告有高血压倾向。同年4、5月,其多次找被告谈话,告知出于对被告身体状况及原告公司技术需要的考虑,公司内部将进行岗位调整,被告将被调至加工部门品检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被告以受过工伤为由提出异议,其告知正由于受过工伤,被告不适宜在体力活较多的铸造车间工作,出于照顾的目的才将之调至相对轻松的品检岗位。但被告因品检岗位没有加班费及营养补贴而不同意调岗。原、被告就调岗一事进行过4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遂出具了调岗通知,但被告拒不执行,自同年9月3日起既不到加工部门报到,也未在原铸造车间岗位提供劳动。虽然被告的考勤记录显示最后一次考勤为同年9月5日的上班记录,但可能存在他人代打卡的情况,且判断员工是否上班的标准应为该员工否按照要求在应到岗位工作,故应视为被告自同年9月3日起旷工。被告亦明确知晓原告处员工手册关于员工连续旷工3天者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被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表2份、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检验报告、员工管理手册及传阅签收单、被告的考勤记录表、铸造生产日报表等一组证据。其中2012年1月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被告的体检结论所检出异常项为血压144/94mmHg,主检医师落款时间为同年1月30日;同年11月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被告的体检结论所检出异常项为两肺纹理增多、尿隐血及沉渣红细胞值于正常值。被告的考勤记录则显示,被告2012年9月3日及4日均有上下班考勤,同年9月5日有上班考勤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铸造车间工作环境存在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故其公司希望员工能五年一轮换,但对定期换岗尚未能形成书面规定及制度。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原件以证明其于仲裁期间已支付了被告诉请3所涉及期间的部分工资923.30元。该加盖建设银行闵行支行业务公章的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发放了员工工资,其中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923.30元。另原告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以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换岗通知、警告、解除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称的该违纪行为能否成立。原告称其以铸造车间存在粉尘等有害因素,并考虑到被告身体原因为由欲对被告进行调岗,但被告于仲裁期间陈述,原告通知其调岗时并未告知原因,结合原告于仲裁阶段对于安排员工调岗理由的陈述,以及原告发出的换岗通知中所载明的调岗理由,本院对于原告于本案中关于调岗理由的陈述难以采信。而原告的自述可证实,加工部门岗位的收入将比铸造部门有所降低,故被告未同意调岗安排。在双方对于调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2012年9月3日起未按照要求至加工部门工作即为旷工的主张无据。况且,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同年9月3日及4日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同年9月5日亦有上班考勤记录,可证实在双方就被告任职岗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于上述期间仍到原告处出勤,被告所称的旷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被告工资清单内容一致,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上推12个月的薪资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72.10元。关于被告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923.30元,在扣除已付部分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0.50元,现原告同意履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72.10元;二、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军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三、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军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三峰压铸注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